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訴,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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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王揚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揚名於民國110年5月1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吳志堅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彼此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擊告訴人吳志堅所有、適正駕駛之沙灘車之車燈,致該車燈掉落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志堅;

又於其後之同(1)日某時許,在前開處所,因與告訴人吳志堅再起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其攻擊,致告訴人吳志堅倒地受有下唇擦傷、下巴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揚名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志堅告訴被告王揚名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揚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志堅業與被告王揚名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王揚名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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