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訴,2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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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妤靜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蔣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3718號、111年度偵字第893號、第894號、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乙○○、丁○○、甲○○(其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竟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6時51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而持有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趴趴熊圖案,35包;

小木偶圖案,295包;

2021LV圖案,7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蘋果紅圖案,34包)及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TOY浣熊圖案,115包);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卡通哈密瓜圖案,29包;

江南糖白虎圖案,16包;

哈密瓜圖案,100包);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IG圖案,79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3顆)。

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23日6時51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居所處廁所天花板上,扣得前揭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乙○○、丁○○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3718號偵卷第11至37、39至43、150至160、284至290、366至376、382至386頁,893號偵卷第11至18、19至25、27至42、155至163、210至214、354至360、378至380頁,894號偵卷第11至13、15至21、23至44、121至131、135至141頁,895號偵卷第11至21、23至43、111至125、129至133、299至316、317至319、447至465頁,1號偵聲卷第23至33、35至40頁,3號偵聲卷第43至53、55至59頁,4號偵聲卷第35至45、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8、275至287頁,本院卷二第29至42、167至248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鄒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3718號偵卷第11至20、27至37、39至43、150至160、284至290、366至376、382至386、482至487頁,893號偵卷第19至25、27至42頁,894號偵卷第11至13、15至21、29至44、121至131、135至141頁,895號偵卷第11至21、23至30、37至43、111至125、129至133、299至316、317至319、447至465頁,1號偵聲卷第27至33、35至40頁,3號偵聲卷第47至53、55至59頁,4號偵聲卷第39至45、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8、223至226、275至287、307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9至42、167至24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

又該等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是被告等均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

「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

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

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

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

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

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

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判中證稱:扣案之毒品本欲作為販賣之用,當時尚未賣出去就被查扣了,這批被查扣的毒品是遭查獲前幾天「小金毛」送來的,但都還沒開始賣,之前進貨的毒品均已經銷售完畢,因為伊並沒有聯絡買家,買家是由甲○○找的,故伊並不知悉這一批是否已經開始找買家(本院原訴卷二第178至181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判中證稱:在警察查獲前幾天,應該是沒有人再來買毒品,但是伊不是很確定,對於所販售的毒品是何時進貨亦不清楚,甲○○如何尋找買家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195至2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遭扣案的毒品伊不是很清楚來源,且遭搜索前2日,伊並沒有看見甲○○賣出毒品予他人,至於有無在該2日再次交易毒品伊並不清楚(本院原訴卷二第206、222頁)等語。

綜合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可查知,被告等先前確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於其等販售之毒品售罄後,再向「小金毛」進貨本案之毒品。

然就向「小金毛」進貨之毒品即本案扣案之毒品,被告等是否已經著手「尋找買主」非屬無疑,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已有「尋找買主」之客觀事實,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就本案之毒品,「尚無尋找買主」之客觀事實,是尚未達於著手販賣毒品之程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56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第893號卷第447至451頁),而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咖啡包;

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之咖啡包;

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分別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計約至少51.43公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等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等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均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原訴卷二第169頁),以利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查被告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司法警察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該犯行是否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進行訊(詢)問,迄至於本院審理時,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二第169頁),是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無從行使其辯明權。

是被告等於審判中,就事實欄ㄧ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就此部分仍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被告等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羅黃雋」、「小金毛」,惟查翻閱全卷,並無資料顯示有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七)辯護人等固為被告等主張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兼衡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為被告等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7頁)及被告丙○○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原訴卷二第244、245頁)一切情狀;

被告乙○○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3萬5,000元、家中尚有祖父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原訴院二第245頁)一切情狀;

被告丁○○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原訴卷二第24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丁○○雖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本院所宣告之被告丁○○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所有並遭扣案之物(本案扣案之毒品均為共同被告甲○○所有,該等毒品沒收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於審判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原訴卷二第230至232頁),是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252號) 第45頁 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乙○○) 第47至53頁 3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丁○○) 第55至69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第75頁 5 刑案現場照片80張 第77至134頁 6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13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檢驗人:丙○○) 第264至266頁 7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應受尿液採驗人:丙○○) 第268頁 8 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6張 第312至314頁 9 被告丙○○手機還原報告 第330至343頁 10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丙○○毒品及槍砲案相片(第344至360頁 第400至43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5637號鑑定書 第464至472頁、第512至516頁 111年度偵字第893號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252號) 第47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 第49至55頁、第300至306頁 3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丁○○) 第57至63頁、第318至324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乙○○) 第65至73頁、第308至316頁 5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丙○○) 第75至81頁、第326至332頁 6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 第87頁 7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甲○○) 第89頁 8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片 第81頁 9 刑案現場照片80張 第83至142頁 10 刑事偵查辯護狀 第204至205頁 1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2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檢驗人:甲○○) 第218至219頁 12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220頁 13 偵辦甲○○毒品案手機內毒品交易銀行交易明細表 第230至231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甲○○手機還原報告 第228頁、第262至298頁 15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甲○○毒品案手機內毒品交易銀行交易明細照片 第232至261頁 16 丙○○、甲○○、乙○○、丁○○等4人涉嫌持有毒品咖啡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第334至346頁 17 偵辦甲○○毒品案手機0000000000內毒品交易銀行交易明細相片 第390至413頁 18 偵辦甲○○毒品案手機0000000000內毒品交易紀錄相片 第415至420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5637號鑑定書 第447至451頁 111年度偵字第894號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252號) 第45頁 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乙○○) 第47至55頁 3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丁○○) 第57至63頁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 第65至71頁 5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乙○○) 第77頁 6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林妤靜(應為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片 第79頁 7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 第81頁 8 刑案現場照片47張 第83至107頁 9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21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驗人:乙○○) 第161至162頁 10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乙○○) 第163頁 111年度偵字第895號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252號) 第45頁 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丁○○) 第47至53頁 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 第55至6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乙○○) 第63至71頁 5 勘察採證同意書(丁○○) 第77頁 6 刑案現場照片41張 第79至99頁 7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0112400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第145至146頁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0號起訴書(被告:甲○○) 第181至183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被告:乙○○) 第185至191頁 1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2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檢驗人:丁○○) 第203至204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丁○○) 第205頁 1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丁○○手機還原報告 第211至297頁 13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 第337至369頁 14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丁○○毒品案手機內相關資料相片 第371至444頁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本院卷一)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東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63號、第1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第99至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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