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訴,28,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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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任


張康庭


林龍


上 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康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應更正記載為:「AHJ-11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康庭,並於勞工育樂中心接林龍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同日14時37分許」;

第21列之「後座」應更正記載為:「副駕駛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7列應補充記載為:自「用」小客車;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紀任、林龍、張康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紀任等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因被告林龍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陳紀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康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紀任為張康庭、林龍兼差擔任白牌司機之雇主,陳紀任、林龍與朱莉婷雖認識但平素並無來往。
陳紀任因瀏覽臉書得知朱莉婷任職於址設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阿西路愛聚會所」,且該聚會所有舉辦一日遊活動,遂要求張康庭於110年11月25日7時43分許,以張康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朱莉婷刊登於臉書上之手機號碼,以報名該聚會所舉辦之一日遊活動為由,與朱莉婷相約同日14時30分許至該聚會所報名,陳紀任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與張康庭、林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紀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康庭(坐於副駕駛座),並於臺東農工接林龍上車(林龍坐於後座),同日14時30分許,其等抵達址設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東地政事務所」前,即由張康庭撥打電話予朱莉婷,佯稱不方便至上開聚會所送交報名表,要求朱莉婷至「臺東地政事務所」前收取報名表。
朱莉婷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臺東地政事務所」時,見駕駛座之陳紀任搖下車窗要求其上車,察覺有異而轉身離開,陳紀任隨即與張康庭下車在後追趕,由張康庭抓住朱莉婷手欲將其拉上車,陳紀任在旁擋住朱莉婷去路,林龍則自後座改至駕駛座駕駛上開車輛在後尾隨接應,惟因朱莉婷掙脫張康庭逃入「阿西路愛聚會所」而未遂,陳紀任、張康庭乃坐上林龍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紀任、張康庭、林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臺東地政事務所與被害人朱莉婷見面,被告3人並均坐上由被告林龍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紀任辯稱:我滑臉書知道朱莉婷工作地方和電話,我是想幫張康庭及他阿嬤報名朱莉婷工作地方辦的老人一日遊活動,於是我叫張康庭電話聯絡朱莉婷,約在地政事務所門口,我當時搖下車窗,想跟她瞭解一下,她大叫跑走,於是我就叫張康庭攔住她,因為突然跑掉了,我只是想了解狀況,當時我有下車叫被害人過來,但被害人不願意,我下車後林龍就變成正駕駛,我攔住被害人只是想瞭解情況云云。
被告張康庭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是陳紀任跟我講有一日遊活動,我想幫阿嬤一起報名,想當面問承辦人細節,我請陳紀任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陳紀任下車前有搖下車窗和被害人講話,內容我忘記了,被害人尖叫逃跑,我想確認原因,我有下車拉扯被害人,但沒有要拉她上車,陳紀任也有下車,陳紀任沒有拉被害人,我們沒有約好一起拉被害人上車,離開時是林龍開車,陳紀任坐在副駕駛座,林龍是開另一部車過來的,我不知道為何林龍沒有開自己的車走,而是開我們的車走,我不承認犯罪,我只是關心的手法激動了一點云云。
被告林龍辯稱:陳紀任打電話請我幫他開車,因為我沒事情就請前妻載我去現場,我到現場坐在副駕駛座,被害人出現後,陳紀任、張康庭都有下車,我就下車改坐正駕駛座,當時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害人尖叫,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尖叫,陳紀任、張康庭有沒有抓人我沒有看到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朱莉婷指述甚詳,且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自臺東地政事務所逃離時,被告張康庭、陳紀任均緊追在後,被告張康庭於追趕過程中持續拉住被害人,且有一手環抱被害人背部,一手拉住被害人手阻止被害人逃離之動作,被告陳紀任則在旁擋住被害人去路,增加被害人逃離之困難,被告林龍則於被告陳紀任、張康庭下車追趕被害人時,隨即改至駕駛座駕車尾隨在後接應,並於被害人掙脫被告張康庭逃入「阿西路愛聚會所」後,立刻搭載被告陳紀任、張康庭駕車離去,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其等所為顯與其等自稱要報名一日遊、不認識或與被害人非熟識之社會常情不符,其等有妨害自由故意甚明。
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AHJ-1125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莉婷)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龍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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