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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郭永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邱郭永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陳昱維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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