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訴,4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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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興忠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月梅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興忠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號,且應於每週日之晚間六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報到。

羅月梅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且應於每週日之晚間六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先前均有通緝之紀錄,衡以渠等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將來成罪,被告二人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渠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二人均請求停止羈押,而本案經審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後,認被告二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其犯行,具有面對自身過錯之勇氣,且其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如予被告二人限制住居,並命渠等於每週日晚間6時前,至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即溫泉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被告二人到案,確保將來刑事程序能順利進行。

而本院綜合評估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家庭功能、被告二人有限之經濟狀況、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二人如附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二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二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應定期向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四、被告二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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