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訴,4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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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生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潘春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脖子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鋼筋1支,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

惟扣案之鋼筋1支,僅是被告林文生隨地臨時撿拾使用之物(偵卷第19頁),並無證據認定確屬於其所有,且非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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