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訴,49,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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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巨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巨源與告訴人葉巧蓮(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工作地點,因告訴人欲使用被告用以遮擋工作廢料之雨傘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落在地,而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左上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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