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丁○○為配偶關係,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 ㈠、丁○○、乙○○以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㈡、乙○○以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乙○○
-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二、被告丁○○
- ㈠、經查,證人己○、丙○○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事實欄一㈠2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即附表一編號1
- ㈠、附表一編號1
- ㈡、附表一編號2
- 二、事實欄一㈠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即附表一編號
- ㈠、訊據被告乙○○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38
- ㈡、經查,丙○○傳送訊息至被告丁○○臉書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 ㈢、被告丁○○固否認係由其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其分明
- ㈣、另被告丁○○雖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曾稱:丙○○有用
- ㈤、從而,丙○○先與被告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乙○○
- 三、事實欄一㈡1次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即附
-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周國興
- ㈡、經查,被告乙○○有以手機3544與戊○○於110年12月22
-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乙○○與戊○○上開通訊監
- ㈣、從而,被告乙○○至全家南王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3公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被告丁○○就附表一
-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111年5月17日偵訊(見偵
-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單獨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之門號0977即IPONE手機(含SIM卡1張),則為被
- 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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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朱淨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丁○○為配偶關係,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由乙○○基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乙○○以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77)做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己○2次、丙○○1次。
㈡、乙○○以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下稱手機3544)與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以附表二之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戊○○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7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
㈠、經查,證人己○、丙○○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審酌證人己○、丙○○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己○、丙○○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丁○○論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2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即附表一編號1、2)訊據被告乙○○坦承附表一編號2,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2次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2人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2次之犯行,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1、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乙○○辯稱:後來己○還有另外打電話給我,要跟我約買毒品,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錢,所以我沒有帶東西過去,我有去南王店跟他討錢,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98-99頁),被告丁○○則辯稱:我否認,因為之後跟己○聯絡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幫己○找毒品來源,己○打這支手機就是叫我們幫他找毒品,他是先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管這些,後來他就找我先生了,他也是打我那支電話,後來我就把電話拿給乙○○,後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2、經查,被告丁○○於110年12月28日22時許以門號0977與己 ○通話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6-347頁;
卷㈢第98-100頁),並有證人己○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245頁;
本院卷㈡第226-231、238-240、243-244頁),復有被告丁○○與己○110年12月28日22時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63頁),至堪認定。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丁○○與己○於110年1 2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28日22時丁○○:喂曾 詔:喂丁○○:嘿曾 詔:你終於起來了丁○○:怎樣的曾 詔:你那邊有嗎丁○○:打line曾 詔:喔證人己○於111年5月17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丁○○之對話。
我要跟他買毒品,但不會在電話中講金額,打完此電話後就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他說數量,通常都是「1、2」代表買1千或2千,我跟丁○○說我要1。
打完電話後5分鐘有見面,交付地點是在更生北路全家,是乙○○來交付的,我這次買1000,含袋0.2,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其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原證稱:那天我沒有去找她,我只有打電話先問有沒有安非他命。
她只有回「哦」,我就沒有多問,至於丁○○說「打LINE」,我只記得前面打電話問,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227頁),檢察官遂提示警詢筆錄供證人己○回覆記憶,其證稱對於警詢中所述有買到安非他命,含袋大概0.2公克,新臺幣1000元,講完電話約5分鐘後在更生北路南王的全家交易部分沒意見;
看筆錄後是覺得有印象;
就照警詢所述等語。
嗣其對於有無再打LINE聯繫沒有記憶,檢察官復提示偵訊筆錄予之閱覽,其證稱:「(問:這段是你去年在檢察官面前作證的筆錄,檢察官拿剛剛的監聽譯文給你看,你告訴檢察官「這是我跟丁○○的對話,我要跟她買毒品,但不會在電話中講金額,打完電話時會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她說數量」,對此有無意見?)沒錯」、「(問:你有打LINE嗎?)有打LINE)」、「(問:到底是誰來拿毒品給你?)都是乙○○」,並表示:她在LINE通話裡有跟我說會請乙○○拿給我,我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那天有付錢,我拿到毒品回去有用,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229頁),核於其前揭偵訊內容所述大抵相符,證人己○更進一步證稱:譯文中「有嗎」,意思就是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用「有嗎」,她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
矧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藥頭及藥腳聯絡交易事宜時,通話內容大多簡短、隱晦,或者使用暗語,以免遭查獲。
己○與被告丁○○簡短對話之互動可見,兩人在電話中通話內容隱晦模糊,己○不過是跟被告丁○○稱:「你那邊有嗎」,無須言明索討之物品名稱,被告丁○○即可知曉己○之意,並立即稱:「打Line」,唯恐遭監聽查緝之情,昭然若揭,己○撥打此通電話確實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無誤。
4、被告丁○○雖於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辯稱:己○打這支手機就是叫我們幫他找毒品,他是先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管這些,後來他就找我先生了,他也是打我那支電話,後來我就把電話拿給乙○○,後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然其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係陳稱:己○打電話過來,我就幫他聯絡戊○○,戊○○就把毒品交給乙○○,我只是幫忙己○購買毒品,應該只構成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其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又稱:己○的確有打電話給我,我先生過去的時候,後來我先生說己○沒有在那邊,主張是未遂,當時東西是戊○○的,不是我們的,我覺得我當時只是想幫己○介紹,承認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辯詞前後齟齬,已非無疑。
況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打完此電話後就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他說數量,通常都是「1、2」代表買1千或2千,我跟丁○○說我要1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
復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丁○○在LINE通話裡有跟我說會請乙○○拿給我,我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那天有付錢,我拿到毒品回去有用,是安非他命;
這次用電話與LINE通話都只有丁○○,沒有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46頁),復細究上開譯文內容,絲毫未見被告丁○○跟己○表明已不涉及毒品之事,且當己○以「你那邊有嗎」向被告丁○○詢問有無毒品時,其即覆以:「打line」,不外乎是要與己○在line中繼續聯絡毒品交易,是被告丁○○所辯不足為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係與被告丁○○在line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不僅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譯文內容相符,方屬可信。
5、嗣被告乙○○有至全家便利商店南王店與己○見面乙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另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明確(見偵2046卷第245頁;
本院卷㈡第226-231、238-240、243-244頁),亦足採信。
被告乙○○固坦認有與己○在全家南王店見面,然其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辯稱: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錢,所以我沒有帶東西過去,我有去南王店跟他討錢,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然其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原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卻於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最後我跟我的老婆要脫離這些人,我才會丟給我的上頭,利益都給我的上源,因為我不想讓我的下頭再干擾我的生活;
其辯護人表示承認有交付毒品及現金之客觀事實,但屬幫助販賣,再次向被告乙○○確認後,其稱:我是幫助我的上游販賣(見本院卷㈠第221-223頁)。
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的上手是戊○○,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是用成本價賣人家,我是想把這些人託給戊○○,這些人就不會來找我了;
這次我承認幫助販賣,我們沒有交易成功,己○並沒有來跟我會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269頁),其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又更易前詞:我是騙己○有帶毒品,我在電話中講話就猜到他沒帶錢,我也沒帶毒品去南王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頁),觀諸被告乙○○歷次證述顛倒反覆、大相逕庭,其辯詞實值懷疑。
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乙○○來交付毒品,我這次買1000元,含袋0.2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3)。
己○既先以電話及Line與被告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乙○○亦出門至相約地點與己○見面,是證人己○前述兩人見面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銀貨兩訖,洵足可採。
證人己○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曾有與被告乙○○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之情形,其固先證稱:我那時連續好幾天都有去,有一次他真的沒有帶東西,因為我身上沒有現金;
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那天有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238-240頁),然其業證稱:如果要拿毒品之前會先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己○與被告乙○○於111年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46卷第363頁),可見證人己○所述不虛。
另綜觀卷內己○聯絡被告之全部譯文,本次己○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丁○○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前日及翌日均無通話紀錄。
基此,己○所指身上沒有現金,被告乙○○未帶毒品,因而沒有交易一節,應與本次交易無涉。
證人己○復經本院職權訊問時提示並告知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其斯時證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並且有施用,其遂證稱:那時做的筆錄比較確認,現在時間隔那麼久,我都忘了,在偵查中我沒有騙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是證人己○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本次與被告乙○○見面有成功交易甲基安非命之證述內容,不僅互核相符,且與譯文內容一致,至屬可信。
6、有別於證人己○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即告乙○○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後先證稱:丁○○沒有跟我講,是我事後看丁○○的手機Line訊息後問他,他跟我說是己○,後來是戊○○跟己○聯絡的;
我騙己○到南王店不確定時間是那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264頁),同次審理程序經本院職權訊問時又改稱:這次是丁○○跟我講是己○要,然後再跟己○聯絡現在在哪裡,可是我印象中沒有拿東西給他,我有去全家、有遇到己○,但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270頁),證人乙○○於單次審理程序中證述就已有所歧異,經本院再次請證人乙○○確認該次實際情形,其表示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274頁),反觀證人己○證述內容前後大抵一致,雖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但經提示相關卷證後尚能回復記憶,甚至為具體說明,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己○係本於真實記憶陳述,作證態度謹慎,且其證述內容與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為吻合,其所述自屬可採,而證人乙○○前開所述內容則不足為據。
7、從而,己○先與被告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乙○○至全家南王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1、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79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之犯行,而陳稱:是己○打電話給我,我直接跟他講電話,講時間地點,我有去現場交付毒品(見本院卷㈢第101-102頁),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此次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去波波洗衣店南王店洗被子,己○問我在哪裡,我回答在波波,沒多久他人就到了,他是來跟我炫耀的,他說跟我朋友拿比較便宜,他沒有跟我說跟我先生買毒品的事情,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103頁)。
2、經查,被告乙○○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以門號0977與己○通話聯絡,且係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1-104頁),並有證人己○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245頁;
本院卷㈡第232-236、240-241頁),復有被告乙○○與己○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63頁),足徵上情為真。
3、被告乙○○固陳稱此次亦係由其出面與己○交易。
然查,證人己○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和乙○○的對話,我是用超商的公共電話打的,我要找他買安非他命,通話後約10分鐘後見面,在更生北路波波洗衣店,是丁○○跟我見面,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丁○○交付並收受現金,丁○○身上會有分裝好的,我見面時跟他說要1,指的就是1000元。
這通本來是乙○○要過來,但他找不到我,所以是丁○○過來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核與其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4-236、240-241、245頁),另被告丁○○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有於波波洗衣店與己○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267、348頁;
卷㈢第102-103頁),可見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4、至兩人見面目的,被告丁○○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己○過來說有跟孫意森買毒品,所以當天也沒有向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其於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己○沒有要跟我買毒品的意思,只是要跟我臭屁說他有從戊○○、孫意森那邊調半錢3000元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其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又稱:他說跟我朋友孫意森拿毒品,他知道我跟孫意森吵架,要挑撥離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
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我是去波波洗衣店南王店洗被子,己○問我在哪裡,我回答在波波,沒多久他人就到了,他是來跟我炫耀的,他說跟我朋友拿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103頁)。
然己○既已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業如前述,其至波波洗衣店的目的自然是為了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殊難想像會如被告丁○○所述再炫耀可透過戊○○、孫意森購得更便宜的毒品,被告丁○○所辯,顯然背於常理,證人己○所言,方屬可信,在在可見被告丁○○始為與實際與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5、被告乙○○雖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錢收到之後都交給我的上游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107頁),然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分明陳稱:毒品販賣所得是作為我們夫妻購買家用物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26頁),況觀諸被告乙○○與己○111年1月13日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己○詢問:「有嗎」,被告乙○○隨即回應:「有阿」,兩人隨即相約見面,未見被告乙○○表示需向上游確認有無毒品、毒品價額之表示,可見被告2人係自行販售毒品,而非為他人販售毒品。
6、從而,己○先與被告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丁○○至更生北路波波洗衣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即附表一編號3)
㈠、訊據被告乙○○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385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丙○○是用臉書傳要買毒品,我在用我老婆的手機,就順便跟他交易,是我跟丙○○約好交易第二級毒品,後來到南王店交付毒品的也是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105頁),被告丁○○則否認犯行,並辯稱:丙○○是聯絡我的臉書,但沒有跟我聯絡上,是我先生看到訊息後跟丙○○聯絡交易方式,去交易毒品的是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106頁)。
㈡、經查,丙○○傳送訊息至被告丁○○臉書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於111年4月23日23時20分在更生北路全家南王店出售1公克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銀貨兩訖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106頁),並有證人丙○○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343頁;
本院卷㈡第248-259頁),復有丙○○與被告丁○○臉書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34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丁○○固否認係由其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其分明於111年6月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連書訊息截圖後陳稱:這是我與丙○○之對話等語(見偵2046卷第359頁),並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丙○○有用臉書跟我聯絡並跟我約定交易金額,我跟乙○○講,乙○○才幫丙○○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次是丙○○用Messenger傳訊息跟丁○○說要買毒品,這一次是我去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丁○○接到訊息後我聯繫,然後我去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再觀諸上開臉書訊息截圖,丙○○傳訊表示:「1克」後,被告丁○○的臉書訊息覆以:「我先問他有沒有要來了!」、「他在來的路上」、「到全家」,而證人乙○○亦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稱:「他在來的路上」是我已在路上了,後來我有到全家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273頁),如係由被告乙○○自行與丙○○聯絡,豈會以「他」表示,在在可見應為被告丁○○與丙○○以臉書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丁○○通知被告乙○○前往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另被告丁○○雖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曾稱:丙○○有用臉書跟我聯絡並約定交易金額,我跟乙○○講,乙○○才幫丙○○拿毒品,拿毒品的對象我不知道,2500元後來由乙○○拿給提供毒品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另被告乙○○先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幫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改稱是幫崔文澤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前後所述已然矛盾,是前揭辯詞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證人丙○○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要跟崔文澤及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259頁)。
此外,被告乙○○於111年6月15日偵訊中隻字未提係為他人交易毒品之事(見偵2046卷第385頁),其雖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沒有人問我上手是誰,一般偵查開始不可能直接講上面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276頁),但同次偵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乙○○毫不避諱陳稱係戊○○要賣毒品給己○(見偵2046卷第383-385頁),顯見根本無前述偵查初始不說出上手之情事,是被告2人前揭辯詞,不足為據,被告2人並非替他人販賣毒品,而是自行販售。
㈤、從而,丙○○先與被告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乙○○至全家南王店出售2500元,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1次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即附表二)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周國 興犯行,並辯稱:這次是戊○○要我幫他拿放在我家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東西就是他自己的,不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267、350頁;
本院卷㈢第107-109頁)。
㈡、經查,被告乙○○有以手機3544與戊○○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7分許通話,兩人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更生北路全家超商南王店見面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等節,業據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7-109頁),並有證人戊○○於111年5月18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254-255、271頁),復有被告乙○○與戊○○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63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乙○○與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22日13時27分乙○○:喂戊○○:柏崇喔乙○○:嘿戊○○:那個剩下的乙○○:到了!嘿戊○○:拿來剛剛好乙○○:啊~戊○○:剩下的都拿來嘛乙○○:在那裡戊○○:一樣呀乙○○:哇~恩哇~好啦,拿過去全家就對了戊○○:嗯!剛剛好全部砍就去啊乙○○:嗯,好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剩下的這個是毒品的意思;
我打電話給乙○○的時候就在南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他大約3-5分鐘就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0.3公克到南王全家便利商店親手交給我,我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2046卷第254-256頁),經比對與其同日偵訊所述大抵相符(見偵2046卷第271頁)。
另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分明陳稱:因為戊○○想向我買我用剩下的毒品安非他命,打算用1000元做為代價等語(見偵2046卷第22頁),同日偵訊中也陳稱:戊○○要跟我拿我自己剩下的毒品,叫我剩下的全部都給他;
戊○○跟我拿過2、3次毒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77-79頁),至被告乙○○固於前揭警詢、偵訊中陳稱:因為戊○○之前沒有給他錢,這次見面還是沒給錢,所以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77-79頁),然細究上開譯文,戊○○要被告乙○○「剩下的都拿過來」,被告乙○○為「嗯,好」之肯定答覆,可見其當天確實有依約交付毒品,被告乙○○甚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坦承:附表二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核證人戊○○前揭所述與被告前揭自白、上開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乙○○交付價值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售予戊○○,且銀貨兩訖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乙○○所辯係幫戊○○拿其自己剩下來的毒品,則不足為據。
㈣、從而,被告乙○○至全家南王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被告丁○○、被告乙○○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上開1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111年5月17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79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於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385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然該條規範目的在於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然綜觀被告乙○○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說詞反覆,對於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多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1-223、267-272、345-352頁),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因而聲請調查證人己○、丙○○以釐清爭點,本院亦於112年12月6日調查上開證人,是被告乙○○固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上開2次犯行,但對於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相當有限,故此2次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仍應考量被告乙○○歷次陳述情形、坦承犯行的時間等一切情狀為妥適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乙○○雖部分偵訊及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3犯行,但綜觀先前歷次說法相互扞格,未能及早悔悟認罪,且於訴訟經濟助益甚微之情(見理由欄參、二),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價額之情節,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靠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靠妻子及岳母扶養,家庭狀況貧窮;
被告丁○○則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手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㈢第111-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門號0977即IPONE手機(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丁○○所有,為本件聯絡己○、丙○○所用;
扣案之手機3544即OPPO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為本件聯絡戊○○之用,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卷㈢第94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45-49頁;
少連偵卷第227-231頁),分別屬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所受分配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定,考量被告乙○○、丁○○為夫妻,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陳稱:販賣毒品所得做為我們夫妻購買家用物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26頁),故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販賣毒品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另附表二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此4次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丁○○與己○於110年12月28日22時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全家便利超商南王店,由乙○○販賣1000元,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乙○○與己○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波波自助洗衣店由丁○○販賣1000元,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丁○○與己○於111年4月23日23時6分許傳送臉書訊息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全家便利超商南王店,由乙○○販賣25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日22日13時27分許,先以手機3544做為聯絡工具與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全家便利超商南王店,由乙○○販賣1000元,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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