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訴,71,20240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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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1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品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及113年1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89-304、377-380頁)。

又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當初筆錄是寫我在車上休息,因為自己喝醉不知道他們去幹嗎,醒來後事情就發生了,我不認為在車上休息就是助勢,所以我覺得自己被判助勢很不合理云云,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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