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訴,71,20240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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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俊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俊呈與劉威廷兩人相識,而劉廷威(本院另行審理中)係羅媛前男友,二人有財務糾紛。

劉威廷、葉俊呈透過交友軟體得知羅媛與張盛斌、江國瑋、李俊源、羅明忠等人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回嘉民宿廣場(下稱回嘉民宿廣場)烤肉,劉威廷、葉俊呈欲前往理論,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0時50分許,邀集黃宇呈、陳智毅,渠等二人再召集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本院另為判決)、林育安(本院另行審理中)、楊聖麒、秦邦皓(黃宇呈、陳智毅、丁偉峻、陳品憲、楊聖麒、秦邦皓均業據本院判決)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黃宇呈、陳智毅便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林育安、楊聖麒、秦邦皓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智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俊呈、林育安,丁偉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品憲、趙文碩,楊聖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秦邦皓,渠等10人聚集在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回嘉民宿廣場,陳智毅持開山刀向張盛斌揮砍,黃宇呈持西瓜刀向江國瑋揮砍,致張盛斌受有右手割傷及擦傷,江國瑋則受有左側手掌背側切割傷合併第四、五掌骨骨折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劉威廷、葉俊呈則分別持現場椅子丟擲張盛斌、江國瑋等人,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林育安、楊聖麒、秦邦皓則在場助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

四、附記事項:葉俊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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