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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玲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占用物拆除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為止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陸元。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1662.64」應更正為「1109.04」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翠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占用物拆除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至111年11月為止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36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林翠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玲明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及泰安段北側之利家段未登錄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分由臺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或未劃分管理機關之土地,而上開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整地搭建鐵皮建物、鐵皮涼亭,並於外圍搭建以鐵絲網、鐵皮圍牆,以此方式,占用面積共計1662.64平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翠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搭建鐵皮屋、圍牆之方式占用犯罪事實欄所示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張阿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母親早已未居住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3 證人楊明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楊明仙所占用而交予被告使用之占用泰安段430號土地面積僅有99平方公尺之事實。
4 泰安段430號土地占用人及追收補償金資料、110年4月16日現況照片、1110年7月2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臺東縣政府110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1100113041號函、本署111年4月25日履勘筆錄、履勘報告、臺東縣政府111年5月9日府農土字第1110087958號函、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1000313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6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477號函附航照圖、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查詢資料、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11年8月4日水保東保字第1112050477號函。
佐證編號1、3之待證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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