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重訴,2,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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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李敬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吳竹顏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允毅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3676號、第3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偉、吳竹顏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敬安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允毅幫助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竹顏、李敬安、洪振偉、黃允毅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洪振偉認為北部槍枝價錢很好,與友人吳竹顏、員工李敬安基於共同販賣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洪振偉找來友人黃允毅尋找買方,黃允毅基於幫助販賣手槍、子彈之犯意,持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暱稱「人」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北中南偏門工作交流群」公開聊天群組,於民國110年10月5日3時56分,刊登「金牛 貝瑞塔有需要私」隱喻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述訊息,乃喬裝「買方」與黃允毅連絡,黃允毅自同日4時58分起,確認「買方」確有購買槍彈需求,並以前述手機1支向洪振偉報告訂約之機會,洪振偉自同年11月3日16時50分起,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未扣案),暱稱「Ooo Kenny」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買方」磋商議價談好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現金交易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00顆。

此際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計畫與「買方」交易完成後,扣除槍彈成本,給付黃允毅報酬1萬元,再平分利潤;

為避免「買方」黑吃黑,還須攜帶防身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即由洪振偉、吳竹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價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9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皆放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吳竹顏工作室。

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於同年11月9日10時許,自前述吳竹顏工作室取出槍彈,由吳竹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未扣案),攜帶出售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

由洪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扣案)搭載李敬安;

由李敬安隨身攜帶背包1只(未扣案)內裝防身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一起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天后宮廣場內,由洪振偉確認價金金額無誤,指示李敬安到吳竹顏車上取貨,由洪振偉交付喬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經警當場逮捕洪振偉與李敬安,吳竹顏則駕車逃逸,旋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前述天后宮廣場內,附帶搜索扣得前述槍彈;

於翌(10)日12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森林公園活水湖後方堤防防汛道拘提吳竹顏;

於同年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黃允毅住處,持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及於當日11時許,當場拘提黃允毅到案,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允毅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之範圍,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明「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不包括李敬安身上的那把槍,所以槍的部分,針對黃允毅就2把」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黃允毅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3543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361頁至第373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65頁至第475頁、第497頁至第501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52頁;

3543號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383頁至第391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51頁至第457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52頁;

3676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9頁至第175頁、3543號偵卷第515頁至第521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52頁;

371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51頁、3543號偵卷第526頁至第528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52頁),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振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敬安)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檢測照片12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洪振偉)、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李敬安)各1份、現場照片21張、Telegram群組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7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本院110年聲搜字2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吳竹顏)、本院110年聲搜字25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允毅)各1份在卷可稽(3543號偵卷第2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4頁、3676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3712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106顆,各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函詢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0437號鑑定書、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5819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3676號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故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47(12+35=47)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0顆」,應予更正。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經當庭勘驗結果均為黑色外觀,槍身沉重,應為金屬材質,其中外包裝袋編號1及2之槍口外觀均為完整黑色,外包裝袋編號3之槍口外觀有些許泛白磨損之情況,賣相較差。

外裝袋編號1及2之槍口平整,金屬呈現多角型之狀態,編號3槍口突出,金屬呈現圓形之狀態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5頁)。

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答覆略以「鑑定書影像1至4、5至8即本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編號1、2之槍枝,即洪振偉拿到車上準備要賣的那2把槍;

鑑定書影像9至12即本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編號3之槍枝,係從李敬安隨身背包內查扣,該槍管前端較為突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質之被告洪振偉、吳竹顏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如是(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係其等所欲出售,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係被告李敬安所攜以防身,足資認定。

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對方應該是品質比較好的等語一致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第107頁),是認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47顆,皆其等供作出售用。

至被告李敬安、黃允毅是否知悉北部槍枝價錢很好乙節,其等均堅決否認,雖依被告洪振偉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朋友黃允毅聊天時得知北部槍的價錢很好等語(3543號偵卷第469頁),言下之意,應係被告洪振偉從聊天資訊主觀上認為北部槍枝價錢很好,被告黃允毅是否同此認知,不無疑問,再依被告洪振偉基於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跟黃允毅在電話聊天,聊到這個,得知北部槍彈價錢很好,之後我跟吳竹顏或李敬安有沒有聊到,我忘記了。

我找李敬安一起去交付槍彈時,應該沒有跟他講過北部槍彈價錢很好,我忘記了,所以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說「應該」,是我的推測。

我跟黃允毅是朋友,我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存當時臉書打電話的紀錄。

我忘記聯繫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10月之前吧。

「(當初黃允毅怎麼跟你講的還記得嗎?)我忘記了,詳細內容忘記了」。

時間應該是10月5日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依其所述與被告黃允毅聊天時間前後不一,又因記憶模糊容有臆測之疑,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述此節屬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被告4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共同及幫助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未遂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黃允毅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件起於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李敬安原即有販賣槍彈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賣槍彈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

是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李敬安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著手於販賣槍彈之犯行,惟遭無購買槍彈真意之喬裝「買方」警員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未遂」僅涉及行為階段不同,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源於被告洪振偉起意販賣槍彈,被告黃允毅受被告洪振偉之託,刊登隱喻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訊息,確認 「買方」 確有購買槍彈需求,向被告洪振偉報告訂約之機會,而僅居間介紹被告洪振偉與「買方」槍彈交易。

此參被告黃允毅與「買方」連絡亦提及「叫我幫忙問」等語,有前述Telegram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明 (3543號偵卷第150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允毅參與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與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允毅得自槍彈交易取得報酬,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然被告黃允毅僅確認「買方」確有購買槍彈需求,居間介紹被告洪振偉與「買方」從事槍彈交易,尚無參與後續磋商、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或面交舉措,雖被告洪振偉於偵查中供稱:「(黃允毅否認他可以抽佣,有何意見?)有啊,這是我們在通話裡面說的」等語(3543號偵卷第473頁),質之被告黃允毅則堅決否認其曾講定報酬,遍查卷內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此節屬實,況被告洪振偉等人雖計畫在事成後就其報告訂約之機會給付報酬1萬元,其與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共同支配犯罪,承擔交易成敗,平分利潤之情形,仍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意旨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吳竹顏、洪振偉、李敬安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即排除被告黃允毅共同持有槍彈罪嫌,顯亦不認其有何參與後續取得持有及面交行徑。

至於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洪振偉也說得很清楚,他有跟黃允毅討論過槍的價格,那他跟警察交涉的過程要怎麼講是黃允毅教他的,所以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然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允毅曾有與被告洪振偉共同決定抑或討論本案槍枝售價,依被告洪振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為何後來換你以暱稱『0oo Kenny』與喬裝員警聯繫?)黃允毅因為忙碌就叫我自己跟對方連絡,就把對方的帳號給我」,「(你於通訊軟體Telegram在110年11月3日主動聯繫喬裝員警『我是089的、想問一下那兩隻牛的事』為何意思?)這是黃允毅叫我這樣說的,什麼意思我不清楚」,「(你傳送簡訊『東西都跟制的一樣』、『土豆550要幾顆』、『牛1隻7.5$』何意?)『東西都跟制的一樣』是黃允毅叫我這樣說的,什麼意思我不清楚。

『土豆550要幾顆』是指子彈1顆550元。

『牛1隻7.5$』就是金牛座手槍1枝7萬5000元」(3543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黃允毅除了一開始幫忙牽線外,還有幫忙別的嗎?)他後面只有關心一下」等語(3543號偵卷第499頁),是被告黃允毅居間介紹後並無參與後續販賣槍彈行為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應屬灼然。

縱若關於訂約事項向正犯有所報告,而有便利正犯與「買方」日後自行連絡之舉措,仍屬居間行為之一環,並未逸脫居間之本質。

故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且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取得持有複數之手槍、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為所犯前揭之罪,皆為一罪。

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以1個非法販賣槍彈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被告黃允毅亦以1個幫助非法販賣槍彈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故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幫助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黃允毅受託報告訂約之機會,幫助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出售槍彈,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4人之行為均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黃允毅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

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一度為被告洪振偉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免其刑(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55頁)。

查被告黃允毅僅受被告洪振偉之託,確認「買方」確有購買槍彈需求,向被告洪振偉報告訂約之機會,已難謂係被告洪振偉之槍彈來源。

又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喬裝「買方」連繫交易,復在現場布署警力,見有2車前來交易槍彈,當場逮捕洪振偉、李敬安,雖被告吳竹顏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駕車逃逸,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已鎖定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同日11時37分查詢列印車籍資料,獲悉車主其人「吳竹顏」事實,有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3543號偵卷第27頁、190號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3頁),是警方早於被告洪振偉供述前,已發覺其槍彈來源即被告吳竹顏之犯罪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故其後雖依被告洪振偉之供述,確認被告吳竹顏之犯行,亦非前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

再詢檢警覆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本件現場查獲洪振偉、李敬安時,因另1共犯跑掉,我們就用現場車牌查詢車主是吳竹顏,110年11月9日第1次筆錄,洪振偉坦承持有槍枝子彈係其自行改造,110年11月10日第2次筆錄,才改稱該槍係吳竹顏提供,故本件查獲當天就先鎖定共犯應該是吳竹顏」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日東檢亮月110偵3543字第111900906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6月30日信警偵字第1110021789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1頁)。

綜上,尚難認得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㈧本件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喬裝「買方」連繫,交易當場逮捕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循其2人之證述,再拘提被告吳竹顏、黃允毅,是在被告4人承認犯行前,已知悉其等犯罪嫌疑,亦不生自首之問題,附此敘明。

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否之說明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59條規定,修法理由特別闡明:「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2.雖以被告、辯護人主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⑴被告洪振偉因疫情嚴重影響冰品收入,無法來支付他的工廠租金,家裡的妻小跟年邁的老父,所以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法重情輕。

⑵被告李敬安犯後對自己的行為已有反省,素行良好,平常都要照顧母親,母親年邁又身心障礙,因為在共同被告洪振偉的工廠幫忙工作,又是朋友之情,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罪情狀輕微,根本就不是居於主導地位。

⑶被告吳竹顏確實是因為一時糊塗,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因為疫情,才會去想到由證人李昆懋提供槍枝販賣,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還有妻子及3歲小孩需要照顧。

⑷被告黃允毅查獲時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訊息,可是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也是坦然面對,犯後態度是良好的。

其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也只是刊登訊息,後續全然沒有參與,參與情節是非常輕微的等語。

3.然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共同販賣槍彈以牟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其等出售用之手槍雖僅2枝,惟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兜售,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甚明,槍、彈搭配使用,流入市面或他人之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及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攜帶防身用槍到場交易,被告黃允毅幫助其等出售槍彈,亦有不該,均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此外,亦無其犯罪係出於特殊原因或情狀之情事,要難認有何前揭依法減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應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黃允毅均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為不該,數量算是相當之多,犯罪所生之危害較重,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被告洪振偉找人參與、與「買方」磋商議價談好交易內容、找來槍彈及面交,支配地位最高;

被告吳竹顏找來槍彈及面交,支配地位其次;

被告李敬安攜槍面交,支配地位最低。

被告黃允毅僅受託報告訂約之機會,兼衡其等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幸為警及時發覺查獲,且未將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又其等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甚且被告洪振偉、李敬安於偵查中配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利於檢警發展案情,雖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為鼓勵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仍得從輕量處其等之刑,及均無前科,教育程度各係「高職畢業」、「大學肄業、高中(職)畢業」、「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職畢業」,分別從事職業「製冰工、冰品批發、精品、木工」、「製冰廠生產員、服務業、馬路維修、民宿管家、園藝」、「木工」、「服務業、室內設計」,分別月入「約5萬元至6萬元」、「約3萬元至4萬元」、「約2萬元至3萬元」、「約3萬元至4萬元」,各須扶養「小孩、父母、阿媽及配偶」、「母親」、「小孩、父親及配偶」、「母親、阿媽」,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貧寒、拮据」、「小康」、「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3543號偵卷第29頁、第39頁、第69頁、第83頁、3676號偵卷第11頁、3712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前述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所受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取得持有,故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被告3人所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項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黃允毅所有刊登訊息、連絡買賣雙方,而供幫助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均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彈頭38顆、彈殼42顆及子彈底座1批,不具備子彈之外型,此有前揭鑑定書與附件鑑驗影像在卷足證,質之被告洪振偉於偵查中供稱係「還沒有組裝的裝飾彈」等語(3543號偵卷第36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自當不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要旨足參),非已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應與本案無關。

3.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床1具,據被告吳竹顏後述證人李昆懋僅係借放,尚難認屬於被告等人,或證人李昆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事。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鐵屑1批,據被告吳竹顏後述雖非不得認其中有被告等人清理槍管掉落遺留鐵屑,然價值低微。

5.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性。

6.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分別屬於被告洪振偉、吳竹顏,依其等車載槍彈數量,均認僅供代步工具,與其等所犯前揭之罪,並無重要關係。

7.未扣案被告洪振偉連絡本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被告吳竹顏後述清理槍管鐵屑業經丟棄之布及鐵絲,及被告李敬安所有裝槍之背包1只,均為供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

以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竹顏、洪振偉基於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9日凌晨,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被告吳竹顏工作室內,由被告吳竹顏主要負責操作車床,貫通前開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管、組裝槍枝,被告洪振偉在旁協助固定車床,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完成。

因認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李敬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Telegram群組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0437號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振偉、吳竹顏均自白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扣案所示之物經警搜索查扣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被告洪振偉與吳竹顏均辯稱:我們只有清理槍管而已,要賣的2把槍用布擦拭,李敬安身上那把槍有放在車床上用布、鐵絲去擦等語。

辯護人各為被告洪振偉、吳竹顏辯護:㈠洪振偉沒有「製造」行為。

被告的自白縱使任意,仍然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才能夠做為論罪的依據。

縱使洪振偉跟吳竹顏曾有所謂的製槍自白,但是它並沒有補強證據。

我們要特別強調,2人以上的共犯的自白,不管是不是在同一程序,縱所述內容一致,也是屬於自白的範圍,而不是自白以外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講得非常清楚。

本件沒有辦法證明是新或舊的貫通痕跡,鐵屑是不是貫通之後所留下的?也沒辦法來證明。

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或相關的扣押物,也沒有足以證明被告自白有關製槍的補強證據。

所以製槍部分,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扣案手槍哪1把原先沒有殺傷力,也沒證明哪1把係吳竹顏製造,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吳竹顏購入手槍3把原先均有殺傷力,吳竹顏僅有清理槍管,不成立「製造」。

吳竹顏始終都是講到李昆懋把做好的槍枝交給他。

槍枝製成後有一些鐵屑,也是事理之常,站在賣家的立場,當然是交付買家之前去把它清乾淨。

本件並沒有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吳竹顏就1把槍或2把槍有製造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洪振偉、吳竹顏及共同被告李敬安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搜索查扣之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已經前述證據認定。

六、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吳竹顏主要負責操作車床,貫通前開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管、組裝槍枝,洪振偉在旁協助固定車床,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完成」等情,尚未特定其等「製槍」之標的,已屬有疑。

依據:㈠被告吳竹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1.「(警方詢據李敬安於筆錄指稱,『此次販賣持有槍枝及子彈是由吳竹顏與洪振偉提議的,分工是由吳竹顏提供槍枝、洪振偉負責聯繫買家,我只是從旁協助』,『110年11月8日交易槍枝前1天,在臺東的山區,吳竹顏與我進行試射,現場有我與吳竹顏、洪振偉』,『槍枝都是由吳竹顏改造的』,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說,把責任推給我,因為他是洪振偉的小弟」,「(李敬安於警詢筆錄指稱,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他與洪振偉及吳竹顏共同持有,並一同於臺東市山西路1段上的木工廠改造、製作?)他們有來木工廠找我,但我不清楚他們來工廠有做什麼,因為我都在忙我自己的直播」。

「(你稱你承租該工廠用途為做木工,為何該查扣之車床上有最近使用遺留下之鐵屑?)『阿懋』整組搬來時就有鐵屑」。

「阿懋」說他的機器很貴,很多人搬運車床,沒有東倒西歪,造成鐵屑掉落。

車床跟鑽孔機我與其他人都沒有使用,至於是不是鑽孔機我不清楚。

我只有對工具有疑慮,因為那是你們給予的名詞,這是別人借放的工具,我不知道用途為何(3676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2.木工的工具都很簡單,我看的出來有車床,但其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工具。

「阿懋」是我工廠機械維修的師傅,本名不清楚,都是由爸爸連絡他。

車床他借放在我這裡1、2個月,鐵屑是搬來就有的,也許是從機器裡面掉出來的,機器裡面會卡鐵屑是很正常的。

李敬安他們有沒有做槍、怎麼做,我不清楚(3676號偵卷第139頁)。

3.我2年前因朋友「濁敏」賭博輸錢,他拿了3把槍給我,我就收下了,當成他抵債,我拿槍時已經知道槍是可以擊發有殺傷力的。

今年因為疫情,我又缺錢,我也認識洪振偉,所以經由洪振偉去接洽,他接洽了黃允毅,原本說是上個月要交貨,後來延到這個月,我怕交易對象不想要,所以有把滑套稍微打磨,我沒有改造。

我只有磨滑套(3676號偵卷第152頁、第154頁)。

4.這些槍枝一開始是由李昆懋全部做好交給我,後來李昆懋的工廠倒閉,把製作車床工具留在我的工廠,李昆懋來我的工廠做槍,但是最後1把槍他做壞了,李昆懋可能因為通緝的身分,不方便過來,就沒有繼續做完,我與洪振偉為了完成交易,就在交易的前1天晚上在工廠內完成最後1枝槍管。

我是把槍管滑套部分再做細一點讓它更滑順,就只是最後1把有把槍管貫通。

我有使用車床,鐵屑是貫通槍管後的,3676號偵卷編號8、11是李昆懋留下來的工具,我不知道用途為何,編號12是我的木工工具,跟本案無關。

洪振偉幫我把機器加油和轉動固定鑽尾的座。

李敬安在外面做他自己的事情,一直進出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3676號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5.我是把槍管理面的鐵屑通乾淨,東西在車床上沒錯,槍管來的時候已經有貫通了,我只是清鐵屑。

我沒有製造,我只是跟洪振偉把槍管裡面的鐵屑通掉,上次我說的不夠清楚。

我不是去製造,我是清通的意思。

在車床上看到的鐵屑,可能是有李昆懋用的。

洪振偉有幫我扶車床用鐵絲。

「(鐵絲的說法也沒有出現過,是今天新說的,原因為何?)我當時在恍神」,因為車床轉速很快,木架不穩定所以洪振偉來幫我固定。

槍管本身就是0K的(3543號偵卷第517頁至第519頁)。

6.我和洪振偉發現槍管內外都有鐵屑,因為我們是做生意的,所以要做買賣要把槍枝擦乾淨,當過兵也都知道槍枝是需要保養的,因為該車床是別人寄放的,當時現場扣到的鐵屑可能大部分是原來就有的,其中有幾個部分可能是我們掉下來的鐵屑。

我們清那枝槍有清槍管內部,那枝槍是沒有膛線的(本院卷一第120頁)。

7.沒有膛線的是編號3的那把槍。

這3把槍拿到時槍管就是這樣子。

我們要賣的是編號1及2,李敬安身上的是編號3那把槍,基本上3把槍我們都有清理過,只是說要賣的那2把槍,用布擦拭而已,李敬安身上那把是有放在車床上用布去擦它。

這3把槍就是李昆懋拿來的,李昆懋跟何人拿的我就不清楚,是否向同1人拿的我也不清楚。

因為槍枝不是我們做的,鐵屑本來李昆懋拿來的時候就已經在車床上(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

8.我沒看過李敬安操作我木工廠裡的機具。

洪振偉會使用斷頭台而已,那是最簡單的。

我幾乎每天使用「木工」車床,因為我是做代工的。

扣案那台是朋友借放的鐵工車床,我基本上是會用,只是它是比較精密、電子的,所以還是要由別人操作。

如果簡單的,像是上油保養,那就是電源打開轉,用布去擦它,這跟操作去做東西是不一樣的。

我使用這台鐵工車床很簡易,洪振偉就只是幫我扶車床而已,畢竟那是鐵工機具,它的晃動跟馬達的轉速可能會過大,然後就是上油。

交槍前1天,我、洪振偉及李敬安有在我的木工廠,我們在聊天,我用自己的木工車床工作,鐵工車床就是上油保養,就是本案的槍管。

外觀的話是上油保養交易的那2把,然後李敬安身上那1把,我們只有上裡面的油、清裡面的鐵屑。

上油保養是我跟洪振偉,我不會去管李敬安。

因為我們做的這件事情是非法的,我們很緊張,整晚幾乎沒有睡,本來要去試射,出發後因為太累了,我跟李敬安都睡著了,醒來沒有試射又回工廠了。

洪振偉只跟我說他北部朋友那邊有需求,剛好我知道李昆懋有。

偵查中說「濁敏」是一開始緊張,我想就隨便點1個人出來。

我跟李昆懋拿槍的目的就是要完成這個交易,賣2把拿3把槍,當然是要防身。

李昆懋拿來,也說這個是好的。

要是功能不完整就再補。

當初李昆懋跟我和洪振偉借錢,他又還不出來,因為疫情的關係,工廠也比較吃緊,就出此下策,把他欠我們的錢扣起來。

我跟洪振偉都有這個意思,因為李昆懋欠我1萬元、欠洪振偉3萬元,我們只是想要錢趕快拿回來。

李昆懋一開始就是拿了3把,子彈50發,還有6發是要拿給我們試射。

李昆懋是我的維修廠商,因為疫情關係,他的工廠也收掉了,沒有地方放,他借了我的倉庫放了2台機器,車床可能放幾個月吧,搬來上面就有鐵屑了,我不清楚鐵屑後來有變多或變少,因為他還有接一些自己的工作。

我用不到機具,要那個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7頁)。

我不爭執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應該是有講過,請法院依照筆錄內容判斷(本院卷二第111頁)。

㈡被告洪振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1.我有自己改造操作槍(3543號偵卷第30頁)。

2.槍彈是吳竹顏在做的,我們有時候會幫忙做比較瑣碎的,有時候他在製作,我會幫他拿工具,他都是在山西路那邊做,工具都放在另1個小房間。

我不知道吳竹顏做的槍彈品質。

我因為常在他那邊出入,知道他做的就是這2把。

在吳竹顏做這2把槍的過程中,我有參與幫忙,吳竹顏主要是通槍管,不需要花很多時間,之前別人有教吳竹顏如何製作,我也有看到,李敬安有時候也會一起幫忙做。

吳竹顏的工廠在山西路那裡,他原本在做木工直播,最近生意不好(3543號偵卷第367頁)。

我一開始是自己收藏,知道這是有殺傷力的,後來因為缺錢花用也知道這個東西可以賣到好價錢,我跟吳竹顏才想說要賣給他人,雖然會製作但是不知道作法有沒有很正確。

吳竹顏製作槍枝一開始是收藏(3543號偵卷第371頁)。

3.我們幾乎都沒有自己做到槍。

應該有1枝槍管是吳竹顏用木工的東西把它貫通的,我知道原本有2個是做好的,是吳竹顏朋友的。

是我們要交槍那1天的半夜,我也不知道如何貫通。

吳竹顏應該是拿一些工具利用車床,我也不確定我是否在旁邊幫忙,在吳竹顏在用車床前有叫我幫忙,我不確定吳竹顏要做什麼,地點是在山西路鐵皮屋的小隔間裡面,平常吳竹顏做直播就會叫我幫忙拿東西。

「(李敬安說是確定要交貨的前1、2天才在山西路倉庫通好槍管的,是否如此?)是」。

李敬安幾乎都跟我們在一起。

我不確定李敬安是否看到吳竹顏製造槍枝,當時是半夜我蠻累的。

「(你之前說本來要作來自己收藏,是亂說的?)我是說應該,槍枝不是我的,我記得我沒有主動說是把槍拿來收藏」。

我一開始知道的2把槍是做好的,後來不知道有什麼狀況吳竹顏才去通另外1把槍管。

「(李敬安說你們還有跑去山上試射,是去哪裡?)利吉山上」。

我在山西路倉庫會幫忙拿一些工具鉗子鐵鎚之類的。

我不知道李敬安在山西路倉庫幫忙什麼事,我沒有注意他,工廠很大我們不會都在旁邊,李敬安有時候幫忙看這個看那個,其實也沒有什麼用。

當天我只有看到吳竹顏使用小車床,其餘的東西我沒有看到(3543號偵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我沒有製造,因為本來就是做好的,我只有幫他拿工具但是他當時還沒有在做槍枝,當時我跟李敬安沒有在吳竹顏的旁邊,只是在工廠裡面,我沒有製造,平常我就會幫吳竹顏拿工具,那1天我以為他要做直播或是木工。

我不確定他當時是不是在做木工或直播,我平常就會幫他。

我平常就會幫忙他做這些,所以那天我也不曉得。

他平常就會做到很晚。

我知道那1天吳竹顏在工廠有貫通槍管,但貫通槍管時我沒有遞工具,我幫忙拿工具時,他還沒有在貫通槍管。

當天吳竹顏除了做槍以外應該沒有(3543號偵卷第473頁)。

4.槍枝我不確定來源,只知道是吳竹顏弄到的,應該是李昆懋,但確切我不能肯定。

「(交貨前1天你跟吳竹顏、李敬安在山西路的工作室內有貫通其中1把槍的槍管?)我是沒看到」。

我有幫吳竹顏拿工具,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應該只是工具歪掉我幫他固定,我說的工具是車床。

「(當天在倉庫內貫穿的1把槍的槍管嗎?)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3543號偵卷第499頁)。

5.我們就只是在清潔。

我看到吳竹顏在做清潔,他用車床讓槍管在上面旋轉,拿布擦拭槍管。

車床在旋轉的時候會晃動,我固定車床,讓車床不會晃動,現場的鐵屑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什麼原因我不知道。

吳竹顏就只有在清理槍管裡面的鐵屑,用鐵絲及布去擦,那枝槍管是沒有膛線的,因為當時打算販賣,才想要去把槍管擦乾淨,我們也沒有太多的工具,就只有用布及鐵絲去擦而已,賣相會比較好。

我之前不知道怎麼去形容那個動作,意思是把槍管通一通這樣而已(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6.沒有膛線的是編號3的那把槍。

我們要賣的就是編號1及2,李敬安身上的就是編號3那把。

這3把槍我們都沒有經過另外的處理,我們只是做清潔而已,這3把槍拿到時槍管就是這樣子。

這3把槍都是李昆懋拿來的,至於李昆懋的槍是跟何人拿的,這我就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們拿到就是這個樣子,我們只是做清潔而已(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

7.我聽吳竹顏說,槍枝來源為李昆懋。

我之前在110年10月看過李昆懋在吳竹顏那邊整理槍,不能確定就是那2把,李昆懋拿布擦而已,我沒看到李昆懋拿槍給吳竹顏。

110年11月9日,我跟李敬安、吳竹顏都在吳竹顏的木工廠,我跟吳竹顏用布跟油在擦槍,李敬安就幫忙買東西、跑腿、滑手機而已。

我不會也沒有改槍,吳竹顏、李敬安也沒有在改槍。

吳竹顏的木工廠裡有車床、鋸台、斷頭台、還有鑽孔機、砂輪機,然後還有一些破碎機跟煉精油的。

我會操作斷頭台、砂輪機、鑽孔機。

「(你警詢時說『我當時在現場交易改造槍枝』?)我那時候第1次被抓,很害怕,也不知道我自己在回答什麼,而且那時候又很累,又沒什麼睡覺,所以警察在問的時候,我可能有的聽不太清楚,就隨便回答」。

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吳竹顏使用什麼器具,機器聲一定有,應該是斷頭台跟鋸台,因為在切料,我是沒看過吳竹顏改造槍,我覺得吳竹顏不會改造槍。

「(你偵查中說『有時候我們會幫忙做比較瑣碎的東西,有時候他在製作時我會幫他拿工具』,『我常在他那邊出入,我知道他製作的就是這2把』,『我所知道的就是這2把,在吳竹顏製作這2把槍的過程中,我有參與幫忙,吳竹顏主要是通槍管,不需要花費很多時間,之前別人有教吳竹顏如何製作,我也有看到,李敬安有時候也會一起幫忙製作』?)那時候我說的通槍管就是用布跟鐵絲在做清潔、擦拭,可能是我的表達能力跟檢察官的理解能力有誤差,不知道是不是我的表達能力太差還是怎麼樣,這是有可能的,因為我那時候也沒有很仔細看筆錄,這是第幾次在檢察官那邊開庭?如果是第1次的話,我那時候也很累,都沒有睡覺,最少30個小時以上沒睡覺」。

「(你的意思是筆錄跟你講的話有一點不一樣嗎?)對,可能是累還是怎樣,表達能力可能有誤還是怎樣的」。

我真的一開始是自己全部攬下來,是警察跟我說有調到吳竹顏的車牌,也知道吳竹顏這個人。

「(你偵查中說『我常在他那邊出入,我知道他製作的就是這2把』,『雖然會製作但是不知道作法有沒有很正確』,檢察官也問你『吳竹顏製作槍枝一開始的用途』,而你回答說『收藏』?)我這個時候的製作指的是把槍組裝起來而已,就是擦拭完組裝起來」。

我說「收藏」就可能我當下的第1個想法。

「(你偵查中回答『我一開始知道的2把槍是做好的,後來不知道有什麼狀況吳竹顏才去通另外1把槍管』?)對啊,他就是用布跟鐵絲,上油把那個槍管裡面通一通,我那時候應該沒有表達的很清楚」。

「(你偵查中說『我知道那1天吳竹顏在工廠有貫通槍管,但貫通槍管時我沒有遞工具,我幫忙拿工具時他還沒有在貫通槍管』?)是貫通槍管裡面的鐵屑」。

「(你偵查中說『當天我只有看到吳竹顏使用小車床,其餘的東西我沒有看到』,這跟你方才講的使用斷頭台、鋸台不太一樣?)沒有不太一樣啊,因為時間也很久了,很多記憶都是蠻模糊的,小車床這個有,我們那時候就是把槍管夾在小車床上面,用布把它擦乾淨而已」。

「(李敬安警詢時說吳竹顏與他有進行試射?)我們3個一起去的,但是他們也都在睡覺」,就沒有試射了。

在吳竹顏工廠就有看過李昆懋在整理,所以知道李昆懋有,李昆懋剛好又欠我們錢,我們只是為了想要錢拿回來而已。

3把槍的來源應該算都是李昆懋,本身到底有沒有殺傷力還是什麼,這我真的不知道,(後稱)應該是都好的,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就都是好的,所以這樣問我,我也不清楚。

我們只是清那個鐵屑,我真的不知道槍管要貫通什麼。

因為從小到大,我玩過的,就算玩具槍,它的槍管也都是通的(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62頁)。

我不爭執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應該是有講過,請法院依照筆錄內容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敬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1.槍枝是我、洪振偉、吳竹顏共同持有,一起改造的,改造地點在臺東市山西路1段的木工廠。

那邊是吳竹顏的,但我不清楚是他所有或是租的(3543號偵卷第71頁)。

2.大約110年11月8日交易槍枝前1天,在臺東的山區,詳細地方我不知道,吳竹顏與我進行試射。

現場有我與吳竹顏、洪振偉。

我不清楚警方查獲之槍枝槍管有無來復線,我沒有改過槍枝,「(你第1次筆錄稱槍枝及子彈是你與洪振偉、吳竹顏共同改造的,為何又稱你無改造槍枝?)我說我們一起改造,但實際上因為我不會操作那些機具,所以都是由吳竹顏改造的,我只是在旁邊看」(3543號偵卷第92頁)。

3.這3把槍均為吳竹顏製作。

我有參與製作過程,但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大約在交易的前1天凌晨還在做,吳竹顏在通槍管還有組裝,最會做的是吳竹顏,我跟洪振偉只是幫手,在旁邊看,頂多遞東西給他。

洪振偉說,我們會幫吳竹顏做比較瑣碎的,是遞東西之類的事,吳竹顏製作地點在山西路的木工廠。

我不太懂,無法描述吳竹顏做槍品質,他平常在做直播賣木藝品。

我都承認製造、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543號偵卷第387頁至第389頁)。

4.那時候的共識怕對方會黑吃黑或是談不攏,所以才會帶第3把槍。

我的槍枝來源是吳竹顏,至於是否是他製造的,我不清楚。

「(上次庭訊檢察官問你槍枝來源,你說3把槍都是吳竹顏製造的,跟現在說的不一樣,何者為真?)是吳竹顏做的」。

第3把槍是吳竹顏做的。

(辯護人與被告討論)我身上的這1把槍也是吳竹顏做的,我剛才太緊張了,我沒有違背良心講話。

應該是去天后宮前幾天,我是在吳竹顏的倉庫看到這3把槍的,但還不是完整的,是分解的,不確定是否是3把槍。

如何製作我不清楚,我在倉庫時我都在睡覺、滑手機、遞他們需要的物品跟工具東西或是拿飲料。

我跟洪振偉通常都是去聊天,在交槍前幾天我不清楚洪振偉在做什麼,我只有在玩手機才會跟他們交談。

我們3人都在同個地方,但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2人在做什麼,我確實有看到2人都有組裝槍枝、用鑽孔的工具,至於鑽孔的工具用途是什麼我不清楚,也許是用來做槍,但我不確定。

我在本案交槍當天的凌晨,有看到他們有把1枝槍的槍管貫通,但我不確定那枝槍是哪1枝,我有拿那1把槍起來看,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貫通的過程。

「(現場扣得之鑽孔機、砂輪機、鑽孔工具及車床是否為吳竹顏所有並使用於本案之工具?)我沒看過這個,我只看過鑽孔的工具」。

是在當天要去天后宮之前試的,地點我不清楚應該是山區,離市區應該很遠,因為我在睡覺或是玩手機。

我知道有這個倉庫,但是我沒有進去過。

當天要去天后宮之前試的,地點我不清楚應該是山區,離市區應該很遠,因為我在睡覺或是玩手機。

我確實有陪同他們,我承認有參與,但是我參與的程度很低(3543號偵卷第453頁至第455頁)。

5.「(交貨前1天,你跟吳竹顏、洪振偉在山西路的工作室內有貫通其中1把槍的槍管?)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參與,主要在做的是吳竹顏,幫忙的是洪振偉,我玩手機的時候有聽到機器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在做槍」。

「(先前偵訊時你稱他們有貫穿槍管,你是如何得知?)我是推測,因為時間很接近在交貨前,他們做的地點是在另一個小房間裡面」。

我沒有看到他們使用的工具。

我不知道那裡是何處,是有去試射,試射結果我也不知道。

(3543號偵卷第508-1頁)。

6.我不清楚這3把槍的來源,我身上那把槍是吳竹顏給我的,我跟吳竹顏說我怕會被黑吃黑,跟吳竹顏拿槍來防身。

我就是被抓之前在吳竹顏木工廠看到這3把槍,可能當天的凌晨吧,看起來就是完整的槍。

我沒有看過這3把槍拆開來沒有組合在一起。

「(你偵查中說『應該是去天后宮前幾天,我是在吳竹顏的倉庫看到的,然但還不是完整的,是分解的,不確定是否是3把槍』?)因為那時候問話的時候是比較緊張,我自己也沒有想好要怎麼去陳述這件事,所以跟現在講起來有差別,但是我那時候確實看到的就是這樣子,我照我當時看到的講出來」。

我不清楚洪振偉、吳竹顏會不會改槍,我是不會。

我沒有去改造販賣的這2把槍,他們有沒有,我不清楚。

我也不清楚有沒有人去碰要販賣的2把槍。

「(你偵查中答『我、洪振偉、吳竹顏共同持有,一起改造的』,『在臺東市山西路1段的木工廠,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那邊是吳竹顏的,但我不清楚是他所有或是租的』?)因為那時候被抓,也是第1次幹這種事情,然後很緊張,我只想趕快認罪,趕快回家,我以為認罪就可以回家」。

「(你警詢時答『我說我們一起改造,但實際上因為我不會操作那些機具,所以都是由吳竹顏改造的,我只是在旁邊看』?)那時候就真的自己會緊張,這可能是我那時候緊張,然後沒有想好要怎麼講」,這是亂講的。

「(你偵查中答『是,雖然我有參與製作過程,但確切製作時間我不清楚,大約在交易的前1天凌晨還在製作,吳竹顏有在做通槍管還有組裝,最會製作的是吳竹顏,我跟洪振偉只是幫手,但我們是在旁邊看,頂多遞東西給他』?)我沒有說過最會製造的是吳竹顏這種話」。

那時候就是真的緊張,然後就只想趕快認罪。

「(你偵查中答『我都承認』,你也有簽名?)對,我那時候是這樣回答的沒有錯」。

「(你偵查中說『我們3人都在同個地方,但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2人在做什麼,但我確實有看到2人都有組裝槍枝、用鑽孔的工具,至於鑽孔的工具用途是什麼我不清楚,也許是用來製作槍枝,但我不確定』,『我在本案交槍當天的凌晨有看到他們有把1枝槍的槍管貫通,但我不確定那1枝槍是哪1枝,我有拿那1把槍起來看,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貫通的過程』?)我不知道他們是拿什麼器具把它貫通,不過我就看他們在那邊擦拭槍管」,我以為這樣就是貫通。

「(你偵查中說『我確實有陪同他們,我承認有參與,但是我參與的程度很低』?)對,因為我想趕快認罪我自己的部分,然後趕快釐清這件事情」。

那時候確實就是有辯護人,就算沒有,反正也是要問到有,那我就趕快認,我那時候是這樣想。

「(你偵查中說『第3把槍是吳竹顏做的』,『我身上的這1把槍也是吳竹顏做的,我剛才太緊張了,我沒有違背良心講話』?)我那時候回答是基於我想要趕快認罪我自己的部分,趕快釐清這些案情,所以我想說去做這個,這個我自己也不確定的問題,因為其實我也不知道那把槍是不是吳竹顏做的」。

那時候可能是緊張,沒有思考那麼多,然後就去做回答,即便跟辯護人討論過也是如此,因為當下是第1次做,真的是很緊張。

我沒有講到「最會」這種字眼,其實我也沒有看到製作過程。

我們案發之前幾個小時吧,有要去試射,可是好像後來又從利吉下來了,因為我真的在睡覺。

我偵查中可能是用詞不對,因為我自己也緊張,他們可能是在擦拭吧,所以把布放進去,然後拉出來,我就覺得是貫通,過程我也沒有看到。

我對李昆懋沒印象,我不知道有沒有看過他(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93頁)。

我不爭執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應該是有講過,只是用字我記不清楚了,請法院依照筆錄內容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

㈣綜上「製槍」事實,有關:1.標的,有稱「3枝」,有稱「2枝」,有稱「1枝」,也有稱「聽到機器的聲音」、「沒有看到」。

於偵查中並未證明是哪「2枝」或「1枝」;

被告吳竹顏、洪振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有稱「那1枝是沒有膛線的」,似應為其等防身用之手槍1枝;

有稱「要做買賣」、「因為當時打算販賣」,言下之意,則為其等出售用之手槍其中1枝;

後稱是3枝都有保養,僅防身用之手槍1枝有用車床清理槍管。

2.行為,有稱「組裝」,有稱「貫通槍管」,有稱「稍微打磨滑套」,有稱僅「清理槍管」或「上油保養」也不知道是否影響殺傷力。

3.工具,有稱「車床」,有稱「只有看過鑽孔工具」,有稱「沒有看到」。

4.行為人,有稱「吳竹顏、洪振偉及李敬安一起改造」,有稱「吳竹顏,洪振偉與李敬安幫手」,有稱「吳竹顏,洪振偉幫忙」,有稱「吳竹顏」,有稱「洪振偉」,有稱「李昆懋」,有稱「不清楚」。

5.目的,有稱「販賣」,有稱「收藏」等語。

顯然前後不一。

綜上所述「製槍」之經過,究為扣案手槍哪1枝,甚至可否確認係扣案之手槍,有無該當「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及行為人,均不無疑問。

依其等最後確認之事實,均稱僅清理槍管或上油保養,也不知道是否影響殺傷力等語,而保養槍枝,若然,有無影響手槍殺傷力之程度,亦陷於未明。

㈤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車床、鑽孔機、砂輪機各1具、鑽孔工具1批本身,不能排除出於「製槍」目的外之持用。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9所示之手槍3枝、鐵屑1批,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主張「經與警員確認應該是照片3的那把槍沒有膛線,但還是建議送回刑事警察局鑑定」,「聲請鑑定扣案鐵屑與本案3把槍枝的材質是否符合」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3頁)。

然扣案手槍3枝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無膛線之事實,此經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敘明詳確(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且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檢測照片應屬明瞭(3543號偵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故此尚無再調查之必要。

再經本院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扣案鐵屑1批是否來自扣案槍枝,因為外面購得改造手槍槍管材質幾乎相同,無法依鐵屑外觀形狀及材質去認定是否來自扣案槍枝」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申言之,縱認扣案手槍3枝與鐵屑相同材質,亦無從證明兩者原屬相同來源,遑論以此判定必係被告洪振偉、吳竹顏甚至共同被告李敬安、證人李昆懋或其他人加工行為,故實不能調查,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不主張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08頁)。

是依扣案物尚無從確實證明被告2人確有貫通槍管、組裝特定槍枝之行徑。

從而,難認此部分被告2人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犯行。

揆諸首開判決要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李昆懋及「請求勘驗今日被告轉證人有關他們先前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提到貫通槍管以及製造之光碟」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

然證人李昆懋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而其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東檢熙執辛緝字第13號發布通緝,此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5頁),是不能調查。

質之被告洪振偉、吳竹顏及共同被告李敬安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述明不爭執其等警偵訊(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等語如前(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從而,爰均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洪振偉、吳竹顏確實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起訴書及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乃一罪關係(本院卷一第12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槍彈等物 數量 鑑定、函詢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警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載編號1)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警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載編號2)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警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載編號3)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106顆 送鑑子彈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5顆試射:①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餘71顆再送試射:①3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彈頭 38顆 6 彈殼 42顆 7 子彈底座 1批 8 車床 1具 9 車床上鐵屑 1批 10 鑽孔機 1具 11 砂輪機 1具 12 鑽孔工具 1批 13 被告吳竹顏所持IPAD平板 1台 14 被告吳竹顏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15 被告吳竹顏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16 被告黃允毅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17 被告黃允毅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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