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重訴,4,2023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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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志豪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復經本院訊問後,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次訊問時改口否認殺人、強制、施行拘禁、遺棄、損壞屍體、加重強盜等犯行,僅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惟仍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殺人、傷害致死、強制、施行拘禁、遺棄、損壞屍體及加重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提升;

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為警方列管之遊民,被告前亦陳稱其平常居無定所等語,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足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等犯行,除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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