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金簡,1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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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宗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2行至第13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黃瀚宗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黃瀚宗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原記載「1萬0,34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304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瀚宗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鄭雅靜、王銘暉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7至21頁),應知悉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等情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履行能力(本院卷1第185至186頁),另參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2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2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鄭雅靜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第一期至第五期,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另自第六期起,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鄭雅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鄭雅靜、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一、被告應給付王銘暉新臺幣壹萬參佰零肆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王銘暉指定之甲仙郵局帳戶(戶名:王銘暉、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黃瀚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屏東縣車城保鑫統一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鄭雅靜、王銘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黃瀚宗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鄭雅靜、王銘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靜、王銘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瀚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靜、王銘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銘暉受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5年6月間,亦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靜 以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9時34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鄭雅靜 以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3 王銘暉 以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22時3分許 1萬0,34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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