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金簡,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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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民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01號、111年度偵字第4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即被害人癸○○、辰○○、己○○、子○○、辛○○、戊○○、壬○○、丁○○、乙○○、寅○○、甲○○、卯○○、丙○○、丑○○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查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予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70頁),且被告行為時已40歲,且自承曾在便利商店工作,足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癸○○、辰○○、己○○、子○○、辛○○、戊○○、壬○○、丁○○、乙○○、寅○○、甲○○、卯○○、丙○○、丑○○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東檢熙洪110偵3801字第1119000116號函檢卷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辰○○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東檢熙洪111偵400字第1119001439號函檢卷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東檢熙洪111偵1510字第111900691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子○○、辛○○、戊○○、壬○○、丁○○、乙○○、寅○○、甲○○、卯○○、丙○○、丑○○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見原金訴卷第7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以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賠償總額406,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答辯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0、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卷【下稱原金簡卷】193頁)附卷可稽,在犯後態度方面,得資為對其有利之審酌;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上班,月收入35,000元,因餐廳停業,現打零工維生,須扶養照顧父母,及扶養由前妻照顧分別為國小五年級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金訴卷第71頁,原金簡卷第193至1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金簡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以前述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

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於其餘被害人辰○○、辛○○、壬○○、甲○○、卯○○、丙○○所受損害部分,因其等經本院多次寄送傳票或電話聯繫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聯繫無著,有本院111年1月14日東院漢刑新110原金訴33字第1110000912號函、送達證書、111年2月22日東院漢刑新111原金簡3字第11100028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5月20日東院漢刑新111原金簡3字第1110007741、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見原金訴卷第85、91至93頁,原金簡卷21、25至27、33、91、96-3、99、109、111、113至115、181至182頁)存卷可考,是本院自無必要或無從為同命被告向被害人辰○○、辛○○、壬○○、甲○○、卯○○、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以作為緩刑條件,附此指明。

又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總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癸○○ 3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743號 2 辰○○ 1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801號 3 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00號 4 子○○ 22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 5 辛○○ 160,000元 6 戊○○ 20,000元 7 壬○○ 200,000元 8 丁○○ 60,000元 9 乙○○ 30,000元 10 寅○○ 1,000元 11 甲○○ 1,000元 12 卯○○ 30,000元 13 丙○○ 30,000元 14 丑○○ 20,000元 總計 95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下同) 給付方式 被害金額/ 受償比例 1 癸○○ 32,666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下列金額,匯款至癸○○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癸○○;
立帳郵局:板橋新海郵局),至全部清償為止: ⒈第1期:490元 ⒉第2至57期:560元 ⒊第58期:665元 ⒋第59期:151元 35,000元 93.33% 2 己○○ 46,666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下列金額,匯款至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己○○;
分行別:台南分行),至全部清償為止: ⒈第1期:700元 ⒉第2至57期:800元 ⒊第58期:950元 ⒋第59期:216元 50,000元 93.33% 3 子○○ 205,333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下列金額,匯款至子○○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子○○;
分行別:蘆洲分行),至全部清償為止: ⒈第1期:3,057元 ⒉第2至57期:3,560元 ⒊第58期:2,916元 220,000元 93.33% 4 戊○○ 18,666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下列金額,匯款至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敦南分行),至全部清償為止: ⒈第1期:280元 ⒉第2至57期:320元 ⒊第58期:380元 ⒋第59期:56元 20,000元 93.33% 5 丁○○ 55,999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下列金額,匯款至丁○○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丁○○;
立帳郵局:新莊新泰路郵局),至全部清償為止: ⒈第1期:840元 ⒉第2至57期:960元 ⒊第58期:1,140元 ⒋第59期:259元 60,000元 93.33% 6 乙○○ 27,999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下列金額,匯款至乙○○指定之台北富邦帳戶(銀行代號012,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台北富邦保生分行),至全部清償為止: ⒈第1期:420元 ⒉第2至57期:480元 ⒊第58期:569元 ⒋第59期:130元 30,000元 93.33% 7 寅○○ 933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1個月內給付933元,匯款至寅○○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寅○○;
分行別:營業部)。
1,000元 93.33% 8 丑○○ 18,666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下列金額,匯款至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丑○○;
立帳郵局:草屯郵局),至全部清償為止: ⒈第1期:280元 ⒉第2至57期:320元 ⒊第58期:380元 ⒋第59期:86元 20,000元 93.33% 總計 406,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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