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金簡,7,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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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淯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客觀上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但縱便他人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母林秀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同年月18日17時33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其帳戶遭設為批發商戶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乙○○於同日時23分許在桃園市某處,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某自動提款機,將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陳宗定(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22、3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固有未洽(依偵查中之事證,至少可悉被告有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另案被告陳宗定帳戶之共同正犯行為),惟此僅涉正共犯之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母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甚親自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宗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受有2萬4123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轉以坦承犯行,並匯款2萬4123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案可參(原金簡卷第15頁),其賠付告訴人全部受害額之行為,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得視同不法內涵之消減。

再被告於109年3月間業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金訴卷第139至149頁),具體斟酌本案(共同正犯,財產損害2萬4123元,賠付告訴人全額)與上揭另案確定判決(幫助犯,財產損害12萬954元,尚未賠付告訴人)間不法內涵之輕重;

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服務業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已婚、無須扶養者、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金訴卷第16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觀諸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得佐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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