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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陽定綸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0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定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定綸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求得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沈合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1至18日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併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沈合剛」恣意使用前開物件、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其後「沈合剛」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分別自111年1月24日、同年2月9日前某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璿、余秀雲,佯稱得指導投資獲利之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同年3月21日9時55分許、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利用本案資料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王璿、余秀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均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定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璿、余秀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網路轉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1年4月28日18時27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陽定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予「沈合剛」,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王璿、余秀雲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王璿、余秀雲為詐欺取財,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證人王璿、余秀雲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之金流顯已因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行為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無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3、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王璿、余秀雲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提領證人王璿、余秀雲遭詐所匯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顯然知曉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順利求得貸款,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王璿、余秀雲受有合計高達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重大,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證人王璿、余秀雲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王璿、余秀雲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本件前述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證人王璿、余秀雲各自關於本案之意見(均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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