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金簡,9,202207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4.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4列之「10時許」,補充為「10
  5.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列之「2月44日14時許」,更正為
  6. (三)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7. 二、論罪科刑:
  8.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9.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0. (三)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11. (四)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
  12.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3.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14. (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15. (八)被告就所犯教唆偽證罪,於判決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16. (九)爰審酌被告將伍○瑋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17. 三、附條件緩刑:
  18.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19.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0. (三)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21. 四、沒收:
  22.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3.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伍○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24.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素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及於判決確定日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4列之「10時許」,補充為「10時59分許及11時31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列之「2月44日14時許」,更正為「2月4日14時45分許」。

(三)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將伍○瑋所申辦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為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個帳戶可得到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217-219頁)。

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欲以與正常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及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被告就所犯教唆偽證罪,於判決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將伍○瑋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又教唆伍新皓於伍○瑋所涉詐欺案件為偽證,伍新皓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暫時為家管,照顧中風的大姐、9名孫子(最大的國小1年級,最小的1歲6個月)、自己的孩子1名(17歲,另有5名已成年子女,不需照顧),自身有偏頭痛與膝蓋疼痛問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附條件緩刑: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可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從今年8月起,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教唆偽證部分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已見其有相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俾促其戒慎所行,用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

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伍○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報酬或其他利益,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乙○○ 陸萬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5鄰大鳥3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伍○瑋(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伍新皓(所涉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少年伍○瑋之兄: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間某日,在臺東縣大武鄉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少年伍○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佯稱為友人,因需款甚急,需借款周轉資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二)嗣少年伍○瑋因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經法院傳喚伍新皓為證人作證,甲○○為擔心其將少年伍○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遭查辦,遂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伍新皓於少年法院審理作證時,虛偽證稱上開郵局帳戶為伍新皓於109年8月28日攜帶至屏東使用時遺失,伍新皓因害怕遭母親甲○○責罵,而於110年2月44日14時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保護法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案情重要事項,於法官問及上開郵局提款卡去向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之後為何沒有繼續使用?)之後是遺失,在民國109年7、8月間,在屏東三地門那裡部落遺失的。」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伍新皓或甲○○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發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伍新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教唆同案被告伍新皓為偽證之事實。
3 證人伍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伍新皓供稱被告要求伊在作證時偽稱自己將上開郵局提款卡遺失,實際上當時並未持有或使用該提款卡等語之內容屬實。
4 同案被告伍新皓、證人伍秋月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同案被告伍新皓供稱被告要求伊在作證時偽稱自己將上開郵局提款卡遺失,實際上當時並未持有或使用該提款卡等語之內容屬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2月4日下午2時45分少年調查筆錄、同案被告伍新皓之證人結文影本 證明被告教唆同案被告伍新皓為偽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7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之子伍○瑋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伍○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教唆偽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