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更正為
- (二)增列證據: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 (二)本院命被告向告訴人吳玉玲為給付,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因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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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浩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更正為「110年12月16日或此前之某日」。
(二)增列證據:1.被告潘浩文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3、63頁)。
2.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65、67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宣告。
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月內給付告訴人2萬4千500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洗錢正犯為輕,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命被告向告訴人吳玉玲為給付,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該金額,故該給付金額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數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吳玉玲 貳萬肆仟伍佰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月內,給付吳玉玲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上開款項匯入吳玉玲所有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潘浩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浩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臺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玉玲,並佯稱為處理先前飯店訂單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致吳玉玲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22時24分許匯款29,989元及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1.上開國泰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坦承在臉書看到租借存摺廣告,與不詳之人約定以10天1萬元之代價租借其帳戶,被告並懷疑其中有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679號函、被告帳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
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外,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對於向其等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自無從諉為不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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