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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柔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3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尤錦華給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宜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尤錦華給付9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朱宜柔應給付尤錦華新臺幣玖萬元整。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萬元,朱宜柔以匯款方式匯入尤錦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尤錦華,代號:八○八,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朱宜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宜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臺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蔡明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指定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尤錦華施用詐術,致尤錦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朱宜柔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嗣因尤錦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錦華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蔡明明」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為了找工作,如果知道對方用來詐騙我就不會交付了等語。
2 被告朱宜柔與「蔡明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明明」約定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而非被告所辯工作需求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且對於他人可能用來犯罪,郵局帳戶可能遭到警示有所預見,仍為本案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尤錦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尤錦華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錦華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尤錦華遭詐騙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雖至利嘉派出所報案,惟係於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後,無礙於寄送帳戶時之主觀犯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尤錦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愛上新鮮」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內部作業操作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
①109年2月10日20時55分許 ②109年2月11日0時2分許 ③109年2月11 日0時5分許 ④109年2月11 日0時8分許 ⑤109年2月11 日0時13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3萬9,985元 ④2萬9,985元 ⑤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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