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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43分後至同年月18日15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使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本件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
該成年人或共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石凱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刷一筆,需操作ATM取消遭盜刷之費用,致石凱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9日零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羅蔧萱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石凱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凱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蔧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但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置於卡套內之紙張被伊弄丟了,忘記何時、何處弄丟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遺失本案提款卡,且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入帳戶,由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每月均有薪資匯入,足證被告不可能將薪轉帳戶交給他人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其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於上開時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石凱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未爭執(見偵卷第11至15頁,交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7至53、181至1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石凱云於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轉帳紀錄、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9、31至32、39、59、73、93至99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經不詳詐欺正犯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應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⒈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無論存摺、印鑑或金融卡、密碼等均為提領存款所必備之憑證,等同存款之代替,具有高隱密性和個人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之人手中,等同曝露自己的存款而有遭盜領風險,亦可能被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發現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存款、信用與權益;
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即確保持卡人為帳戶所有人,避免帳戶所有人即便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卡密碼即為防範他人不當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之保護措施。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尚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我的密碼」,全然未提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同置卡套內之情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嗣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為此主張,可信性已非無疑。
再本案金融卡為被告最常使用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其小女兒生日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每月均有款項進出及卡片提領或跨行提領之交易紀錄,亦有本案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可知本案金融卡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是該金融卡既為被告經常使用,密碼又非無意義之字串,縱因多次變更密碼而有記載以提醒之必要,亦僅需記載「小女兒生日」等字即足,何需將完整密碼書寫於紙張上再與金融卡同置於卡套內徒增卡片遺失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密碼寫在紙上同置卡套內,沒有很在意所以沒有分開保管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可信性已非無疑。
⒉關於何時何故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及發覺後如何處理等節,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先陳稱:不知道何時不見的,應該是在臺東縣都蘭鄉工作地點不見的,因為要使用金融卡轉帳(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發現金融卡遺失,我是在得知郵局帳戶遭警示後,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郵局掛失等語(偵卷第13頁);
於同年6月17日偵詢時陳稱:111年1月5日最後一次提領帳戶內之1萬6,000元,提領完後帳戶內剩153元,同年月23日要使用帳戶轉車貸時,發現金融卡遺失,因為平時用不到,且每天都很忙,所以沒有向郵局掛失,是次(2)月24日左右郵局告知變更警示帳戶,我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交查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1年初在都蘭微光會館擔任服務員,同年2月4日離職,是公司打電話告知可以去郵局提領薪水,因金融卡不見,持存簿前往領錢時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知道後才報案。
111年2月5日、2月9日匯入的錢是我自己領走的等語(本院卷第51、188至192頁)。
可知被告先稱111年1月23日要轉車貸時發現金融卡遺失,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同年月5日後僅存153元(本院卷第117頁),如何轉付車貸,且被告自陳同年2月5日款項,及同月9日註記「都蘭微光環」匯入款項均為其所提領,而該帳戶交易明細亦均顯示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本院卷第117頁),足見111年2月9日本案金融卡尚經被告持以領款,而未有於前(1)月23日即經被告發現遺失之情形,又111年2月9日後即無「都蘭微光環」再匯款之紀錄,自無被告所稱經公司通知領薪水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情形,甚者被告未曾因本案向郵局申請掛失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6747號函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9至111頁),又未能提出報案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與卷證資料相左,其辯稱本案金融卡遺失,致遭人拿去詐騙等語,顯無法遽採。
至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2月4日任職於都蘭微光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帳戶確有註記「都蘭微光環」匯款,而可認定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有被告勞保就保紀錄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117頁)。
然被告自陳於111年2月4日離職,且該公司最末筆薪資匯款為同年月9日亦由被告持卡於同日16時43分全數跨行提款領出,餘款僅存285元,嗣於同年月18日始陸續有款項匯入旋遭提出之異常情形,可知本件案發時該帳戶已非被告之薪轉帳戶,是辯護人以該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被告不可能交予他人等語即無足採。
⒊況衡酌實行詐財之人,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其向被害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甚至被害人贓款遭帳戶所有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或其他方式提領或轉帳,而使犯罪詐騙所得轉眼成空,是實行詐財之正犯,定係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或轉匯工具。
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其他提領方式提領或轉匯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⒋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確切時間,然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1年2月18日15時36分有繳費轉出115元、同日22時9分起至翌(19)日零時27分止即陸續有款項匯入後旋遭分次提款一空之情形,其中包括告訴人係於翌(19)日凌晨零時16分許,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部分(出處同前),核與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會先以小額提領或支付方式測試該帳戶未遭凍結,始供詐欺匯款之習性相符,可知被告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2月9日16時43分許被告親自操作轉帳(詳前⒉所述)後,至同年月18日15時36分許之間,始由詐欺正犯實質持有並供作犯罪使用,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1年2月1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尚有未盡精確之處,惟不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不慎遺失,始遭人拿去詐騙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行為時已將屆49歲,自陳高職肄業(戶籍註記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自77年7月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均有勞保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為不知;
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成年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不詳之詐欺正犯,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熾行,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考量被告未有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未婚、3個女兒均已成年,須要扶養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192至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由詐欺正犯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衡諸該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金融卡實物亦已失去持以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甚微,復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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