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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定綸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陽定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浩然、林彥汝及吳森桂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上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民國111年3月11至18日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併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沈合剛」恣意使用前開物件、資料。
其後「沈合剛」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璿及余秀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上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改行簡易程序,再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下稱前案)於同年111年7月8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同年8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然上開2帳戶均係由同一人,以相同貸款理由向被告索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1年3月21日前將中小企銀帳戶1本交付他人,之後對方向其說貸款沒過,問其有沒有別的銀行帳戶,其隔1、2天後又再交付1本臺銀帳戶,時間大概是3月10幾日的時候,其是基於同一個原因交付2本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986號卷第141頁;
偵字第2372號卷第151頁),併考諸本案各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均為111年3月21日,且遭詐騙之理由亦雷同(均為投資操盤股票),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前揭所述尚屬合理,因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綜上,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因申辦貸款而間隔1至2天將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先後交付名下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既係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接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上開2個銀行帳戶分別詐騙前案告訴人等及本案告訴人等,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及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40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本案):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浩然 於111年3月初某時,向告訴人林浩然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20分 33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彥汝 於111年1至3月間某時,向告訴人林彥汝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40分 50萬元 臺銀帳戶 3 吳森桂 於111年1至3月間某時,向告訴人吳森桂稱可代為投資操盤金融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1日9時1分 ⑵111年3月21日9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前案):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璿 於111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王璿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9時56分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余秀雲 於111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余秀雲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美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1時1分 6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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