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金訴,39,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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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嚴俊政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其於偵訊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其雖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然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且經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是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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