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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
被 告 莊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第1712號、第1864號、第2398號、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宇彤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經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將己身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身分不詳之人。
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至9月間,分別對林淑華、邱柏融、竇金城、王健華、林金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6至29日間,分別匯款(合計)400萬元、5萬元、6萬元、3萬元、14萬元至本案台新、玉山帳戶;
再自前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1年8月6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
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東檢亮昃111偵1705、1712、1864、2398、2721字第1119013714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第1712號、第1864號、第2398號、第2721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至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市○○路0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市○○路0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
及被告現時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3」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戶籍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但大概已有兩年沒有回臺東,主要係因工作及與家裡鬧的不愉快的關係,所以離開臺東,即便逢年過節也沒回來,只有於外婆過世時才回來,臺東已經不算是伊生活領域,伊現在跟男朋友同住、實際生活在臺南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明確,而其前開所述各節亦核與本院囑託員警實際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訪查之結果無違,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所載:「經查目前本址僅住有莊宇彤之父母及兄長,詢問其母親曾順妹莊女目前生活狀況為何,曾順妹稱莊宇彤於2年多前因男友之間問題離家出走至今未歸,期間均未與家裡連繫,故目前均不知其去向也無法與其聯繫。」
等語(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單客觀上已無住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事實,主觀上當亦難認其仍有久住該址之意思,則本件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市○○路000號」業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台新、玉山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各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及該等金融機構據點各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4樓、地下1樓及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
②被害人林淑華、邱柏融、竇金城、王健華、林金云之住居所各係在桃園市、臺北市、臺南市、臺中市、苗栗縣,及其等係於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以臨櫃、網路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報案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8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8364號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等所附卷證各1份(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宗第3至12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第3至5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宗第3至14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宗第3至9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號偵查卷宗第3至151頁)在卷可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
甚經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現住居所係在臺南市,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東檢亮月111偵3245字第1119015021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248號、第3249號)、111年12月14日東檢亮地111偵4523字第1119017286號函(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第462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本件公訴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他院如前,無從為實體法上判斷,彼此自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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