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金訴,42,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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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光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1524號、第1783號、第22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23號、第3426號、第3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6時23分」應更正為「13時41分」、111年度偵字第23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12時40分」應更正為「11時22分」及111年度偵字第393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3列「20萬元」應更正為「200萬元」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彥光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藏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高瑞蓮、蔡昀家、洪永承、陳珮沄、潘昀廷(本院卷第65、67、69、71、94至95、183頁)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派遣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5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對方,除受有2萬500元之報酬等情外,並無其餘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係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慧中、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9號
第1524號
第1783號
第2275號
被 告 胡彥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張琇惠律師(已解除)
何俊賢律師(已解除)
陳文正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將其所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自稱「嘉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等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等人轉帳,致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嗣因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出借帳戶金錢而補發新摺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業已領取2萬500元報酬,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樺等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0年12月23日合金臺東字第1100004240號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合庫及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樺、蔡昀家、高瑞蓮、陳珮沄、潘昀廷、楊宜叡、陳賜彬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併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元) 1 林樺 佯稱為軟體公司高階經理,可教導告訴人投資博弈網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0時37分許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 分行臨櫃匯款 合庫帳戶 20萬元 2 蔡昀家 佯稱為外匯分析師,可教導告訴人安裝app軟體投資,再冒以客服人員要求儲值操作轉帳。
110年10月15日16時23分許 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住處以手機網路轉帳 合庫帳戶 3000元 3 高瑞蓮 佯稱在國安局工作,可介紹網路投資事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0月12日11時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手機網路轉帳 合庫帳戶 5000元 4 陳珮沄 佯稱有網路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0月15日9時55分許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 合庫帳戶 190萬元 5 潘昀廷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0月10日14時26分許、27分許 在不詳處所網路轉帳 合庫帳戶 3萬5000元 5萬元 6 楊宜叡 佯稱可教導操作比特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10月6日19時41分許 ②110年10月6日19時42分許 ③110年10月8日20時25分許 ④110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 ⑤110年10月10日16時50分許 ⑥110年10月10日16時52分許 ⑦110年10月12日20時59分許 在不詳處所網路轉帳 ①玉山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合庫帳戶 ④合庫帳戶 ⑤合庫帳戶 ⑥合庫帳戶 ⑦合庫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10萬元 ⑥2萬元 ⑦9萬5000元 7 陳賜彬 佯稱有網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10月13日17時38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合庫帳戶 ①3萬元 ②1萬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胡彥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將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胡彥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自稱「嘉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某日起,向許羚湘佯稱操作HSBC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羚湘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1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許羚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羚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羚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79、1524、1783、2275號等提起公訴,即將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胡彥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將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胡彥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將其所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自稱「嘉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中旬向洪永承佯稱操作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永承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1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洪永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79、1524、1783、2275號等提起公訴,即將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胡彥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胡彥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將其所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自稱「嘉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蔡明億佯稱買賣3C產品可賺取差價,惟需先行支付商品成本,致蔡明億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蔡明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明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1524號、第1783號、第22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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