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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