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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6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①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號「初鹿牧場」附近之釋迦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於110年2月25日3、4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水玲瓏小吃部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③於110年5月2日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④於110年7月2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462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312055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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