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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民眾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毛重0.96公克),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將該案簽結。
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不知情之民眾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前拾得,嗣經函送臺東地檢署偵辦後,因查無持有之犯罪嫌疑人,已由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簽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重量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01223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疑。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 ⒈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收驗袋上編號2,驗餘毛重0.9489公克。
111年度安保字第40號 2 海洛因 1包 ⒈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袋上編號1,驗餘毛重0.8254公克。
111年度毒保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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