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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宋介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宋介正並解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提審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希望法官給我機會讓檢察官陳述,如果我沒有收到指揮書對我來講也是不公平,看能否讓我分期,如果不能,我也可以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宋介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5882號發布通緝,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11年11月3日13時41分依通緝犯予以逮捕,經解送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後,而由臺東地檢署拘禁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地檢署訊問筆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收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書,也有準時去開庭,我在高院開庭當時,實際住在臺東縣○○鄉○○00號,當時我跟高院陳報的地址可能只有這個地址,因為我媽媽住在臺東,所以有告訴我媽媽如果有收到判決或傳票,記得通知我,高院他們也有跟我確認哪個地址可以收到,我有跟他們說戶籍地(即臺東縣○○鄉○○00號)那個地址比較能收得到,因為我媽媽住在那邊。
今年地震時我有回來,我媽媽拿了一張通知單,說臺東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是8月25日,但是我認為已經來不及報到了,我就跟我媽說妳為何不告訴我,因為依我的經驗我可能被通緝了,所以我才跟轄區派出所聯絡等語。
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除臺東縣○○鄉○○00號之戶籍址外,聲請人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予法院或地檢署,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書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是當時送達處所僅有臺東縣○○鄉○○00號之戶籍址,且聲請人亦坦認當時其母親確有收到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是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未如期到案而遭通緝,堪認聲請人係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緝之被告。
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東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朱家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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