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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劉皓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劉皓偉為自己聲請提審,惟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東檢熙執庚緝字第176號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7月10日為警緝獲等情,有上開判決、通緝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7月11日信警偵字第111002315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
顯見,聲請人係因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即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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