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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05號
聲 請 人 蔡昭平
(即被逮捕拘禁人)
辯 護 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蔡昭平解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未收到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民國111年07月05日開庭通知之傳票,故所為之拘提並不合法。
另聲請人需要較充裕之時間,為執行觀察勒戒之準備,遂聲請提審,併聲請應當庭釋放等語。
二、按①「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下稱同法)第1本文定有明文、②「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
經查:㈠檢察官因聲請人111年度毒偵字第18號、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前曾訂111年06月07日開庭期日,並將傳喚通知書,以雙掛號寄至聲請人: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戶籍地)、臺東市○○路00巷00弄000號居所地(下稱居所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於該管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後,因聲請人以居家隔離為理由請假,而未開庭(見偵查卷附資料)。
㈡嗣檢察官以同上開案件,訂111年07月05日為開庭期日,並將傳喚開庭之通知以雙掛號郵件寄至聲請人同上開戶籍地、居所地,並依同上開規定寄存於中興、馬蘭派出所在案(見偵查卷附資料),故聲請人經該合法傳喚後,因無故不到庭後,所為之拘提,並無不法。
至於聲請人以:需要較充裕之時間,為執行觀察勒戒之準備乙節,並非拘提之法定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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