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提,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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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7號
聲請人
即被逮捕人 張萬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張萬欽並解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張萬欽於本件搜索過程中,遭執行搜索人員要求聲請人待在房間門口外,在聲請人未親自在旁觀看下打開聲請人衣櫃拿出一包毒品,聲請人未施用毒品,不知該毒品從何而來,當下亦未扣到吸食工具,警方卻逕予逮捕,並移送地檢署,搜索有瑕疵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而現行犯之逮捕,祇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7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為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執行逮捕乙節,有該隊調查筆錄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首堪認定。

而本件係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地對犯罪嫌疑人即聲請人執行搜索,現場有聲請人在場,經警進行搜索後,於聲請人房間衣櫃查獲安非他命,然聲請人表示不清楚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衣櫃內有安非他命,嗣經警方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坦認上開房間係其所居住,且不會有其他人進出,該衣櫃平時亦係其所使用,櫃內物品均為其所有,且聲請人稱之前有施用毒品習慣,最後一次施用是在去年10月於現住處,警方為釐清案情,遂將聲請人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

是本件執行機關逮捕聲請人,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無違,於法有據。

四、聲請人雖爭執其於本件執行警員於現場執行搜索時,未親自在旁觀看,故本件執行機關所為之逮捕程序應屬違法云云。

惟本件執行警員係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搜索票所記載准許搜索之範圍,包含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有上開搜索票在卷足憑,故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自可對前揭經本院准許搜索範圍內之處所執行搜索,以確認有無依法應扣押之物。

又本件搜索時聲請人雖站於房間門外位置,但仍可看到房內,且上開衣櫃係面向房間門口擺放等情,亦為聲請人於警詢時所供陳(見上開調查筆錄第3至4頁),並有職務報告及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勘驗搜索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自難認本件執行搜索之程序有何違法可言。

而本件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後,在上址扣得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毒品,聲請人確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犯罪嫌疑,且警員認為聲請人係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業如前述。

至聲請人辯稱其並未施用或持有毒品乙節,屬後續偵審程序之證據調查及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提審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朱家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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