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撤緩,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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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雁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雁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雁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8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王偉民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告訴人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鄉○○村○○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8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7萬7,000元,於10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5日以士檢家執丁109執緩270字第1099049388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此有該函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

受刑人經檢察官分別於110年4月30日、8月1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5月19日、8月3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陳報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紀錄,且再次告知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及於110年12月1日電聯受刑人,惟聯繫無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

且本院亦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電聯受刑人,然亦無法與之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

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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