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撤緩,29,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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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友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張友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張友期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至同年9月1日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43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戶籍設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4月20日確定;

又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1日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三)受刑人所為上開甲、乙案,均同屬財產犯罪,甲案立案偵查之時間為109年3月18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受刑人犯乙案時點,乃緊接在甲案109年6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之後(即109年7月至同年9月1日間),可知受刑人於甲案偵查起訴後,當知詐欺行為係法所不容許,竟又故意犯相同罪質案件,即另行起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可佐見受刑人未因甲案刑事訴追程序而知所警惕,猶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存在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爰審酌甲、乙兩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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