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撤緩,3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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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顏國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國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五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22日、111年1月31日,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0號、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17日確定;

且其本應於緩刑之履行期間即110年1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迄未履行完畢,加以酒測未合格、逾期未參加行政說明會,復經觀護人多次告誡,更有多次未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情事,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1、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2、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0年1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1月12日至115年1月11日)在案;

2、受刑人迭未遵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應繳交書面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不得飲酒、應於110年9月7日、 110年10月7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15日報到之命令,復迄未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即110年1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本院按:尚未執行);

3、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22日、111年1月 31日,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0號、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17日確定;

及4、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均係自由在外、未受公權力拘束,直至111年6月30日,始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迄今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東檢松丁110執緩23字第1109006005號函(稿)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30日東檢熙靜110執護勞2字第1109009363號、110年8月5日東檢熙靜110執護55字第1109009890號、110年8月9日東檢熙靜110執護勞2字第1109010151號、110年9月10日東檢熙靜110執護勞2字第1109011750號、110年10月13日東檢熙靜110執護勞2字第1109013317號、110年12月29日東檢熙靜110執護55字第1109017572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10年5月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進行日期:111年5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0號、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4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審酌受刑人於110年1月12日本案確定後,截至111年6月30日入監服刑前,既均係自由在外、未受公權力拘束,則其猶多次未遵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之各項命令,進而迄未能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復始終未有何正當理由提出,顯已足認受刑人主觀上要無積極配合保護管束執行、真摯接受本案緩刑負擔之意願;

且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業曾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如前,即便該等案件確如其於卷附「刑事意見陳報狀」所載,非與本案係屬同質性之犯罪,受刑人仍已違反緩刑期內不得再犯罪之固有、基本誡命,此觀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均僅以「犯他罪」或「更犯罪」為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可自明,自亦足認受刑人猶未能因本案受有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切實自省,法敵對意識依然濃厚;

尤查受刑人未能遵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次數非少,持續期間復長,且於本案緩刑期內所為犯罪次數要非單一,而所應履行之本案緩刑負擔更係迄未執行,則客觀上其違反前開命令、本案緩刑負擔及本案緩刑內涵誡命等情節,當同非輕微。

(三)從而,綜衡受刑人於110年1月12日本案確定至111年6月30日入監服刑間之長期主觀心態、客觀所為,應足認其違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本案緩刑負擔,情節均屬重大,且本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同已因其固有、基本誡命遭受二次違反而有所減損,自無從認原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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