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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稚妤(原名:朱欣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稚妤(原名:朱欣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柯春玉、胡家禎。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告訴人等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稚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柯春玉、胡家禎,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1年3月4日以東檢熙庚111執緩33字第1119002946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雖陳稱未收受前開通知書,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再依告訴人所陳報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地再為送達,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
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4日以前揭所示之函文告知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及於111年7月26日電聯受刑人,惟受刑人迄111年9月底為止,尚未依照該緩刑之條件向告訴人等給付,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查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就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給付告訴人胡家禎665元、告訴人柯春玉4,335元,業已履行部分緩刑條件。
且受刑人亦經告訴人等同意將給付期限展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信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思,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柯春玉 59,000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十四期,分期匯款下列金額,至柯春玉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代號:○○六,帳號:○○○○○○○○○○○○○,戶名:柯春玉,埔里分行): ⒈第一至十三期:每期匯款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⒉第十四期:匯款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
2 胡家禎 9,123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分十四期,分期匯款下列金額,至胡家禎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代號:○○六,帳號:○○○○○○○○○○○○○,戶名:胡家禎,國醫中心分行): ⒈第一至十三期:每期匯款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⒉第十四期:匯款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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