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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培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培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培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3號(110年偵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12日確定在案。
乃於履行期間(110年8月12日至111年9月11日止)未依規定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函通知,仍未於限期內履行。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再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裁量權行使之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向陳泓儒支付損害賠償2,000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協商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緩刑條件中之向公庫支付2萬元部分,受刑人並未支付,且經臺東地檢署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1年2月14日、111年9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若未依判決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仍未履行,此有臺東地檢署110年10月22日東檢熙庚110執他附28字第1109013841號函、111年2月14日東檢熙庚110執他附28字第1119001813號函、111年9月15日東檢亮庚110執他附28字第1119012685號函及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進而應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亦無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
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自屬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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