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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紹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45分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而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並指定本院其後將訴訟文書送達該址(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5日發函作成111年度執保助字第37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臺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該保護管束命令嗣經郵務機關對受刑人送達,並由受刑人於111年8月26日受領,有臺東地檢署送達回證1紙可證。
然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為何該日未到臺東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之因,受刑人陳稱:因擔憂如至執行科報到,將即入監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而經本院向臺東地檢署調取111年度執保助字第37號執行卷宗,卷內僅有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45分該次通知報到之傳票,並未有其他次通知報到之傳票,且未有任何提醒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公務電話聯繫紀錄存卷,則受刑人應僅有該次發函通知未到之情形。
且受刑人之前案紀錄並無於原案前曾有受刑之執行或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觀諸原案係由桃園地院為裁判,並係由該院之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受刑人,非自費聘請律師,則受刑人於原案判決後,該院公設辯護人其後是否有確實解釋性侵害案件如給予緩刑宣告,須付保護管束之旨,而致受刑人收受函文後有將至執行科報到執行徒刑之懷疑,洵非無疑,不能完全排除受刑人有不諳法律程序之可能性。
又受刑人經本院告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意旨後,受刑人亦表示:若之後沒有如期報到,對之後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徵其應無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惡性。
綜合以上各情,自無從僅憑一次性之違規情形,即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仍有觀察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雖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受刑人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狀況存在。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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