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106,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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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聖



黃俊程



王棋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0號、偵緝字第17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某時」更正為「0時許」、第6行「15支」更正為「18支」、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某時」更正為「凌晨2時37分許」、第4行「牛樟樹瘤1顆」更正為「牛樟樹樹瘤1塊」、犯罪事實欄㈢第2至3行「下午某時」更正為「晚間6時」、第4行「前往」前補充「由甲○○偕同丁○○共同」、犯罪事實欄㈣第2行「14時」更正為「下午2時」、第6行「竊取」前補充「徒手」、第7行「某倉庫」前補充「壽豐村」;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備有絞盤設備而含鐵製鍊繩,質地堅硬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無訛。

㈡核被告戊○○、丁○○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丁○○、甲○○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又被告戊○○、丁○○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丁○○、甲○○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其等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再被告戊○○犯罪事實欄㈠㈡行為間、被告丁○○犯罪事實欄㈠㈣行為間、被告甲○○犯罪事實欄㈢㈣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以本案車輛共同竊取綺麗珊瑚館倉庫之檜木18支,被告戊○○又以本案車輛單獨竊取綺麗珊瑚館倉庫之牛樟樹樹瘤1塊,被告甲○○另收受被告丁○○所竊之檜木3支,被告丁○○、甲○○復共同竊取綺麗珊瑚館倉庫之牛樟樹樹瘤2塊,據告訴人乙○○稱遭竊之檜木共300公斤而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牛樟木40公斤而價值27萬元等語(他卷第66頁),所為均無足取。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戊○○提出竊取之檜木共15支及牛樟樹樹瘤1塊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49至61頁、第71頁),犯後態度方面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

惟被告3人均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9至404頁),素行均難謂佳。

末兼衡被告戊○○、丁○○、甲○○分別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薪約1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之職業背景、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至4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此外,考量被告戊○○所犯之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1月且手段相同,各罪之獨立性相對薄弱;

被告甲○○所犯則為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犯罪時間非常密接,所涉對象也都是被告丁○○。

復審酌被告戊○○曾提出其竊取之物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堪認其尚有悔意而具更生之可能性,又綜合被告甲○○之更生可能性、其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聽取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32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甲○○之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扣案之檜木共15支,以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牛樟樹樹瘤1塊,既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詳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未扣案之檜木3支,既經被告丁○○無償交付被告甲○○而屬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此部分已落入被告甲○○之支配範圍,且被告甲○○經本院認定為收受贓物之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犯罪事實欄㈢被告甲○○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未扣案之牛樟樹樹瘤2塊,被告丁○○稱為被告甲○○載去花蓮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審諸犯罪事實欄㈢㈣最終贓物所置地點同一,且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罪刑項下沒收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31頁),故認定此部分仍落入被告甲○○之支配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甲○○雖稱此部分已被其他人偷走等語(本院卷第431頁),但此屬另案問題,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支持佐證其此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檜木參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樟樹樹瘤貳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楊咩)、丁○○(綽號普渡)以及甲○○,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戊○○(綽號楊咩)、丁○○(綽號普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某時,由戊○○向不知情之林烈堂借用備有絞盤設備(含鐵製鍊繩,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市○○段00地號由乙○○管理之綺麗珊瑚館倉庫,竊取檜木約15支,得手後離去,再將前開檜木放置於不知情之蔡文貴(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空地,復於110年7月4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前開檜木約12支移置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563歧7y10號電線桿旁農地藏放。
嗣經乙○○報警循線追查,於110年7月7日為警查獲。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再次向不知情之林烈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市○○段00地號綺麗珊瑚館倉庫,以自小貨車絞盤拖拉方式,竊取牛樟樹瘤1顆,得手後,並將另一牛樟樹瘤(詳後述)切割為2塊放置於原倉庫內。
再將前開得手之牛樟木樹瘤載運至不知情之蔡文貴前開住處空地,嗣後再移置於臺東縣○○市○○路00號對面鐵皮屋後方空地藏放。
嗣經乙○○報警循線追查,於110年7月7日為警查獲。
㈢甲○○明知丁○○於犯罪事實欄㈠所取得之檜木條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由其不知情之女友方惠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蔡文貴前開住處拿取檜木條3支載運至花蓮縣壽豐鄉某倉庫藏放。嗣因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㈣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7日14時許,由不知情之方惠玉駕駛前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臺東縣○○市○○段00地號綺麗珊瑚館倉庫,由丁○○開啟倉庫大門,入內竊取戊○○前開業已切割之牛樟樹樹瘤2塊,得手後離去,再將前開樹瘤載運至花蓮縣某倉庫藏放。
嗣因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㈣犯行。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同案被告蔡文貴住處搬運檜木3支及與被告丁○○共同前往綺麗珊瑚館貨櫃搬運樹瘤並運送至花蓮縣倉庫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蔡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木頭搬運至其住處空地與臺東縣○○市○○路00號對面鐵皮屋後方空地藏放;
被告丁○○偕同被告甲○○至其住處搬運檜木條3支之事實。
5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知悉檜木條為贓物仍收受及同日前往竊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稱(已具結) 證明其檜木15支與牛樟樹瘤1顆遭竊且業已領回,尚有1牛樟樹瘤尚未尋獲之事實。
7 證人方惠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蔡文貴住處搬運檜木及同日搭載被告甲○○前往綺麗珊瑚館倉庫搬運木頭之事實。
8 證人林烈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予被告戊○○之事實。
9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紙、照片2張 證明方惠玉租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0年6月27日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行經大潤發橋下之事實。
10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竊取之檜木及牛樟樹瘤分別放置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563歧7y10號電線桿旁農地、臺東縣○○市○○路00號對面鐵皮屋後方空地,且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蔡文貴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8張 證明被告戊○○、丁○○搬運木頭至其住處之事實。
12 現場照片9張。
佐證本案竊盜事實。
13 被告戊○○提出之被告丁○○與郭武正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丁○○偕同被告甲○○竊取被告戊○○業已切割而留置於倉庫內之牛樟樹瘤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戊○○所駕駛之貨車備有絞盤1組,其構造包含拖拉木材之鐵製鍊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戊○○、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甲○○、王俊程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丁○○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竊得之檜木15支、牛樟樹瘤1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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