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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 告 顏清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萬因丟擲煙蒂一事,與告訴人楊筱晞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 21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己身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住處門前,以臺語對告訴人楊筱晞辱罵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一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筱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顏清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筱晞告訴被告顏清萬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清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筱晞業與被告顏清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顏清萬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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