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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育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個,為鐵製器具,既能用以切割鐵棚架之鐵皮,可認應係質地堅硬之物,衡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倘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屬前開法條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②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合計刑期3年6月,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均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若被告履行調解內容,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以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個及絞盤1個,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此類物品價值亦非甚高,並為一般人生活上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竊得之冷水機1台、冷氣機4台之散熱片及冷凍庫之銅管,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倘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彭育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臺東農場舊廠區內,先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作為工具,切割現場鐵棚架之鐵皮,再以車上裝設之絞盤拉動鐵皮棚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清理出可供前開車輛進入廠區小巷之空間,再竊取錢質健管理之冷水機1台、冷氣機4台之散熱片、冷凍庫之銅管等物品得手後,再以絞盤吊運上車載運離去,並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
嗣錢質健察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客觀事實,然否認乙炔切割器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錢質健、傅兆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物品遭竊及現場鐵皮棚架遭破壞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冷水機示意圖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變賣前開竊取之物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竊取之物品為冷水機3台、冷氣室內機4台及銅管1批等物,業為被告否認,辯稱:現場窗戶本來就破的,我直接從門走進去,我偷的東西沒有那麼多等語。
經查,依案發廠區閒置多時、物品陳設之狀況及廠區管理人前往現場視察之頻率,不能排除上開物品係遭被告以外之他人竊取、現場窗戶在先前即已破損可逕行開門入內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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