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15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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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鈞原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千葉火鍋店」之員工,因遭部門主管即告訴人李建明資遣解僱,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許,先駕駛其父林縣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火鍋店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址火鍋店後方停車場,以彈弓射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再以不明硬物丟擲被害車輛之後車箱板金,致該車後擋風玻璃遭擊穿破損、第三煞車燈殼卡榫斷裂及後車箱板金漆料刮落底漆顯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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