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161,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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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立鳴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2546號函附病歷影本資料1份」、「臺東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社福字第1110194421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及鐵鎚各1把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足以撬開毀損本案遭竊之功德箱,足見其等物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雖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考量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本院自無加以審究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因患有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自閉症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社福字第1110194421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129頁),然被告行竊當時尚知騎乘自行車前往案發地,並使用放置該地之鋸子及鐵鎚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患有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自閉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未將本案竊盜犯所用之鋸子、鐵鎚用以對其他民眾造成安全危害,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返還竊得現金,被害人吳信億亦表明不追究之意,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5頁、第61頁),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是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無不當。

(五)沒收1.未扣案鐵鎚、鋸子各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皆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2.另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萬1,188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林立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由吳信億管理之順陽宮天公廟內,先將廟內功德箱徒手搬至後方防火巷,再持吳信億擺放在功德箱置放處旁邊用以整理花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鋸子及鐵鎚各1把,撬開該功德箱,竊取其內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1,188元(已扣案並發還吳信億),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鈔票置放在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明昌包包內。
嗣經吳信億發覺功德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31,188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又被告用以犯罪之鋸子及鐵鎚各1把雖經扣案,並非被告所有,亦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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