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16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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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樟樹樹頭及不詳樹種之奇木樹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建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陳秋郎所管理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陳秋郎所有放置在上開倉庫內之樟樹樹頭1個及不詳樹種之奇木樹頭(長、寬及高約為120公分×120公分×130公分)1個,並將上開樹頭2個均搬運至上開車輛內。

其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嗣陳秋郎發覺上開樹頭2個遭竊,即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秋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23-2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71、73-77、79、8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0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及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0、6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依前開更正法條逕予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迄今尚未歸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誠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樟樹樹頭1個及不詳樹種之奇木樹頭(長、寬及高約為120公分×120公分×130公分)1個(詳如偵卷第77頁告訴人提供之奇木照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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