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166,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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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張淑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顏張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顏張淑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顏張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顏張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顏張淑芳係臺東縣○○市○○路00號「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中心)」之護士助理,負責協助護理人員及管理、補充、清點資產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10年4至6月之任職期間,竟因家庭經濟困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長青中心所有、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俱予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長青中心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金錢幣別:新臺幣,下同)既、未遂。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舒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既、未遂。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圓媛所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既、未遂。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易思華所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嗣經長青中心主任黃金鶯、林舒嫻、黃圓媛、易思華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長青中心、林舒嫻、黃圓媛、易思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顏張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68頁、第81頁),並有證人黃金鶯、林舒嫻、黃圓媛、易思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金鶯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第 275至277頁;

證人林舒嫻部分:偵卷第37至41頁、第311至 313頁;

證人黃圓媛部分:偵卷第43至45頁、第323頁;

證人易思華部分:偵卷第47至49頁、第28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金鶯、林舒嫻、黃圓媛、易思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3年5月8日)各1份(偵卷第61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本院二卷第2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56張(偵卷第65至153頁、第157至191頁、第195至209頁、第213至22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再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固各有多數侵占、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考諸該等行為各於時序上係屬相近或密切相連,復具地域上之同一關係,尤分別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又其中被告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竊盜未遂部分,均應為同屬一接續行為之竊盜既遂部分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性質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業務侵占、竊盜各罪,且具有幫助犯至正犯之層升關係,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本院二卷第82頁),尤查被告本件各次所犯均非單一而係具有接續關係,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處理,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被害人長青中心、證人林舒嫻、黃圓媛、易思華均受有相當損害,加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竊盜次數均非單一,反係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如前,是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輕微,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各次所犯均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係屬單純,加以其業按證人黃金鶯、林舒嫻、黃圓媛、易思華要求(本院一卷第107頁、第116頁至117頁),分別賠償3,000元、 8,000元、2,000元完畢,並部分賠償證人易思華1,000元,以上有行動電話(台幣存款總覽)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一卷第175頁,本院二卷第31頁)存卷可憑,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暨配偶收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二卷第82頁)、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本院一卷第17至20頁),及檢察官、證人黃金鶯、林舒嫻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二卷第82至83頁,本院一卷第117頁、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僅就被告本件所犯經科處拘役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該等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

惟本院審酌:1、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業按證人黃金鶯、林舒嫻要求之金額賠償完畢如前,而其中:①賠償被害人長青中心3,000元部分,經參佐卷附「養護中心物資 刑案現場照片對照表格」所示之總預估金額(偵卷第53至55頁)尚未及3,000元,則被告應已就其事實欄一、(一)、(二)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全數填補,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②賠償證人林舒嫻8,000元部分,經核雖未及其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所得之1萬元,然該賠償金額既屬證人林舒嫻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後所給予被告之減免利益(本院一卷第116至117頁),倘就剩餘2,000元部分仍予宣告沒收、追徵,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2、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業就其事實欄一、(四)竊盜犯行所致證人黃圓媛受有之損害2,000元,予以全數填補如前,亦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業就其事實欄一、(五)竊盜犯行所致證人易思華受有之損害5,000元,予以返還、賠償而填補其中2,000元如前,是此部分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僅就其餘被告仍享有之「犯罪所得」即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4月26日17時17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OK繃(數量不詳) 2 110年4月30日17時53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棉棒1把、流清藥膏1條、電池2排 3 110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 長青中心3樓護理站後方置物間 牛奶杯1個 4 110年5月20日14時44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口罩(數量不詳) 5 110年5月21日10時44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口罩(數量不詳) 6 110年5月21日14時43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乾洗手液分裝瓶3瓶 7 110年5月25日14時41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護目鏡3個 8 110年5月25日14時52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乾洗手液分裝瓶3瓶 9 110年5月25日16時6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護目鏡1個 10 110年5月25日16時36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垃圾袋2捲、乾洗手液分裝瓶(數量不詳) 11 110年5月25日18時5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口罩、護目鏡(數量均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5月7日9時23分許 長青中心柑仔店 商品、零錢(數量均不詳) 2 110年5月19日9時31分許 長青中心柑仔店 汽水2瓶 3 110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 長青中心復健室 (無,行竊未果) 4 110年5月27日9時12分許 長青中心柑仔店 (無,行竊未果) 5 110年5月28日9時25分許 長青中心柑仔店 餅乾2包 6 110年6月10日14時18分許 長青中心柑仔店 1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4月21日8時23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2 110年4月22日8時14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3 110年4月30日8時7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2,000元 4 110年5月3日16時27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2,000元 5 110年5月4日16時17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6 110年5月5日16時37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7 110年5月6日16時40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8 110年5月12日8時33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2,000元 9 110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10 110年5月14日16時38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1,000元 11 110年5月31日7時49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12 110年6月1日7時50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2,000元 13 110年6月2日8時1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14 110年6月10日8時9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5月6日16時36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2 110年5月10日16時35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無,行竊未果) 3 110年5月12日11時5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置物櫃 1,000元 4 110年5月18日16時31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 1,000元 5 110年5月20日14時4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置物櫃 (無,行竊未果)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5月6日16時36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置物櫃 1,000元 2 110年5月10日16時35分許 長青中心2樓護理站 1,000元 3 110年5月12日11時5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置物櫃 2,000元 4 110年5月18日16時31分許 長青中心2樓置物間置物櫃 1,000元(業經顏張淑芳自行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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