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17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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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鐮刀1把,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因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中華路一段及新生路之間來回騎乘,並手持鐮刀沿路對不特定之汽機車駕駛及路人揮舞,以此方式恐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及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警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吳俊賢,並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信義路口扣得吳俊賢丟棄之鐮刀1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揭騎乘機車並手持鐮刀沿路揮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只是一時好玩、發洩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報案人徐榮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上開騎乘機車持鐮刀沿路揮舞,造成汽機車駕駛及行人危害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 證明上開被告騎乘機車沿路揮舞鐮刀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丟棄上揭鐮刀及為警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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