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180,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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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9行至第10行原分別記載「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鈞琳訂購模擬槍1把、模擬槍彈匣2個、空包彈10顆…」、「取出包裹內模擬槍1把(含彈匣)、模擬槍彈匣1個、空包彈10顆(均無殺傷力)後…」等語,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鈞琳訂購模擬手槍1把(含彈匣)、模擬手槍彈匣1個、模擬無彈頭子彈10顆…」、「取出包裹內模擬手槍1把(含彈匣)、模擬手槍彈匣1個、模擬無彈頭子彈10顆(均無殺傷力)後…」等語;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保升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第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雖未扣案,然該物品均足以割開包裹之外包裝,足見其等物品質地甚為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沒收1.未扣案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許韋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24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2.另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備註 一 模擬手槍(含彈匣) 1把 1.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偵卷第37頁) 2.保管字號:111年度槍保字 第16號、111年度東院檢彈 保字第6號 二 模擬無彈頭子彈 10顆 三 模擬手槍彈匣 1個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鈞琳訂購模擬槍1把、模擬槍彈匣2個、空包彈10顆,並約定超商取貨,陳鈞琳遂將上開物品包裝後寄送至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
黃保升於111年1月13日4時25分許,至上開門市向店員許韋恩表示欲領取包裹,許韋恩拿取包裹後,黃保升又表示要檢查包裹內物品,遂向許韋恩借用美工刀1把及膠帶,黃保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超商內休息區,持美工刀將包裹膠帶割開,取出包裹內模擬槍1把(含彈匣)、模擬槍彈匣1個、空包彈10顆(均無殺傷力)後,再以膠帶將包裹封裝,退還給許韋恩,未付清款項即離開現場,許韋恩則以退貨方式處理。
嗣因陳鈞琳收到上開空包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保升經傳未到,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韋恩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鈞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包裹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模擬槍1把(含彈匣)、模擬槍彈匣1個、空包彈10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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