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20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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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騰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騰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以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徐騰謀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楊秋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1,000元完畢(本院卷第39頁),連同被告先前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之3萬7,000元,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徐騰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騰謀與莊楊秋仙為鄰居關係,竟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13分許,見莊楊秋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南昌街(地址詳卷)之住處門窗未鎖且乏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莊楊秋仙同意,無故侵入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並徒手竊取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莊楊秋仙返家後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訪查,並經徐騰謀同意交出並扣押贓款37,000元(此部分業經返還予莊楊秋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騰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莊楊秋仙上址住處房間內,且侵入時即有竊盜犯意,並於侵入後,徒手竊取房間抽屜內之現金38,0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且業已花用贓款1,000元,其餘37,000元業已交警返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楊秋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住處房間內抽屜中之現金38,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38,000元,且其業已花用其中之1,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另就尚未經查獲並返還予被害人莊楊秋仙之贓款1,000元現金,為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生危害之程度、案發後自願繳還絕大多數贓款,以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竊盜犯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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