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202,2022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東簡字第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勉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4月6日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以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10時54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觀護人室於111年4月6日10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前案與本案採尿日均為同一日,且本案採尿時間在前、前案採尿時間在後等情,堪以認定。

㈡參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6日7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61、2116ng/mL;

於同日10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降至338、942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毒偵字卷第21至23頁;

前案毒偵字卷第4至5頁)。

則被告上開2次採尿時點相距不到4小時,時間間隔甚短,且由第2次所採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可見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已下降,此為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結果之可能性甚大,故無法排除上開2次驗尿結果均為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及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有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屬同一案件。

㈢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