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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
被 告 張軒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三、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
亦即,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17日19時許,在友人蘇明正臺東縣池上鄉萬朝地區某住處,以吸食毒品經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10811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1、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
履行完成日期:110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且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業無法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同視之,則即便被告係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猶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起訴」在程序上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背,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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